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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開3 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 月又15日,前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後案之詐欺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9日假釋,95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嗣又因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7日執行完畢。
惟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7年3 月20日,在台北市○○街48巷1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另案經通緝而遭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9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94年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開3 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 月又15日,前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後案之詐欺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9日假釋,同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嗣又因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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