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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
又於93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3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時間93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上開竊盜及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757 巷1 號3 之2 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施用海洛因後約隔1 、2 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3 日8 時10分許,甲○○駕駛其所竊取之車號3199-KX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環湖路口附近,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C-063)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27號偵查卷第10、11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
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2年4 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⑶、⑷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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