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69,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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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4、1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64、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4號3樓居所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3月21日,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4月28日,在新竹市○○路○段172巷1弄6號內,為警查獲在場友人王家榮持有毒品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稱施用時間為97年3月19日等語,經查:1、被告於97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北9711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7、8頁)。

2、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出具之(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附卷足憑。

佐以上開驗尿報告,是認被告於97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4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而被告於97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代號:B-137),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5、6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64、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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