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甲○○有多次前科紀錄,民國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 ㈡、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5日以
- 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 五、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35公克),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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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肆包部分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
㈠、甲○○有多次前科紀錄,民國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9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0月,另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1 日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23日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1、97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14號6樓之5 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於97年5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35公克)、注射針筒2 支,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2、97年6月9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社會教育館附設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又在上開租屋處,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於97年6月9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263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前毛重0.27公克,驗後毛重0.26公克),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 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5 包(4包部分合計淨重0.35公克,1包毛重0.26公克)、注射針筒2 支扣案足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 月21日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23日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⑶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一㈠之前科紀錄,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3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7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46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⑵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前毛重0.27公克,驗後毛重0.26公克),經員警以毒品試紙試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永樑提出之報告書乙份、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是上開⑴、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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