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84,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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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㈠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范振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44號7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0 日晚間7 時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5 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范振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經警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惟公訴人業已當庭就此部分更正,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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