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82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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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教唆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賭博等前科,最近1 次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4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而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間某日,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甲○○竊取牛樟木,並告知甲○○將提供車輛供作搬運牛樟木使用,且同意以一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收受牛樟木。

而甲○○因當時經濟困窘,聽聞丙○○所言後遂萌生竊取牛樟木之犯意,並與其侄子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甲○○所有之手動滑輪1 個及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於97年5月24日15時至17時許,駕駛向鄰居借得之不詳車號吉普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段山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 131林班地,盜伐倒伏在該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幹,並使用鏈鋸將牛樟木切割為26塊,再徒手或以手動滑輪將其中部分牛樟木塊搬運至產業道路旁;

其餘牛樟木塊則留置於現場,迨於同日21時、22時許,甲○○與乙○○ 2人前往丙○○住所向丙○○借得車牌號碼 W2-0727號自用小貨車,並返回上開放置牛樟木塊之地點,將其中5塊牛樟木塊(重約1,090公斤)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本欲駛往丙○○家中,惟於翌日即97年5月25日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鄉○○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木塊5塊,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 3人及辯護人對共同被告丙○○、甲○○、乙○○等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 3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均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3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1 份(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地空照圖2張,查證照片60幀(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105頁至第1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7年7月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70007519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卷第71頁至第9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 10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偵卷第120頁至第123頁)、關西分駐所警員孫培鈞97年8月5日報告1紙(偵卷第1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7年 8月27日竹授東政字第0972592582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0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甲○○與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與乙○○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辯稱略以:事情起因是我跟甲○○說我朋友有買過牛樟木,一車20,000元,甲○○說他水源地那裡有牛樟木,但是我說我沒看到東西,不敢確定一車多少錢,我沒有教唆甲○○去鋸樟木來賣給我云云,惟查:1、關於被告丙○○有無教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先辯稱:「(為何甲○○稱你唆使他竊取牛樟樹材,並提供交通工具及告知一臺車價錢20,000元,你作何解釋?)我根本沒有告訴甲○○去竊取牛樟樹木及告知一臺車價錢兩萬元之情事」等語(偵卷第29頁);

於偵訊時亦稱:「(為何甲○○指證你叫他去弄牛樟樹5塊,你給他20,000 元?)他以為推給我的話,他會被判比較輕」等語(偵卷第59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到底是否你跟甲○○聊天時,說你有收集牛樟木,一車20,000元?)事情的起因是我跟甲○○說我朋友有買過牛樟木,一車20,000元。

甲○○說他水源地那裡有牛樟木,但是我說沒看到東西,不敢確定一車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

是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先否認曾告知同案被告甲○○本案被竊牛樟木之收購價格,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甲○○指證歷歷後,始改稱曾提及牛樟木之收購價格,但並未教唆被告甲○○竊取牛樟木材或答應被告甲○○以一車20,000元之代價收購牛樟木材,故被告丙○○所述已有可疑。

2、關於被告丙○○何以出借車輛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先辯稱:「(你借給甲○○時,甲○○有無告知你 W2-0727號自小客貨車作何使用?)甲○○告知我要載運肥料運菜,所以向我借車」等語(偵卷第28頁);

於偵訊時稱:「(甲○○說 5月24日他是去新豐跟你借車,有何意見?)可能那一次,我忘記了。

我跟他認識沒多久,不會去記」等語(偵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你與甲○○認識多久?)案發前半個月至20天左右」、「(你車剛買沒多久,為何願意借車給甲○○?)因為甲○○給我很多竹筍和菜」、「(甲○○跟你借車時,有無告訴你他要作什麼?)只有說要借車,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

是以,被告丙○○先稱係因同案被告甲○○需載運肥料之故因而出借車牌號碼 W2-0727號自用小貨車,嗣改稱記憶不甚清晰,再改稱被告甲○○並未告知借用該車之用途,前後辯解相異,實堪置疑。

又被告乙○○供稱被告甲○○未曾種植竹筍或青菜等農作物,而被告甲○○家境狀況非佳,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2頁),則其自身生活既非尚有餘裕,又未種植出產任何農作物,實難想像其有多餘之蔬果可贈送甫認識未久之被告丙○○,是被告丙○○所述係為感謝被告甲○○之贈與而出借車輛等情亦有可議,再被告丙○○與甲○○相識未久,被告丙○○若非已明確知悉借用該車之用途並約妥歸還時間,豈會將該價值不斐之新車無償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丙○○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3、關於被告丙○○教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你何時在林管處竹東事業區第 131林班地看到牛樟木頭?)臨時工都在山上工作,如果沒有工作,就會去採靈芝,靈芝是長在牛樟木頭上,所以採靈芝就會知道牛樟木頭」、「(本案被鋸的木頭何時發現?)我跟丙○○聊天時,就因為之前採靈芝知道山上有牛樟木頭,但是知道丙○○要收集牛樟木頭時,我才又上山去找本案被鋸的這顆牛樟木」、「(你是因為丙○○跟你聊天,說他有在收購牛樟木,一車20,000元,所以你才起意去鋸牛樟木頭,還是你本來就想要去鋸牛樟木頭?)我是因為跟丙○○聊天,知道他有在收購牛樟木,一車兩萬元,所以我才起意去鋸牛樟木頭」、「(在丙○○跟你聊天說他有收集牛樟木頭前,你曾經有念頭要去偷牛樟木頭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觀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尚稱前後一致且合於常情並無矛盾,而證人甲○○於本案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對自身所涉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是難認其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有何為推諉刑責而故陷被告丙○○於罪之理。

又證人甲○○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甲○○與被告丙○○相識不久,亦無仇隙,當無設辭構陷誣指被告丙○○而自陷偽證刑責之之可能及必要,故其證言堪予採信。

參以證人甲○○依其生活及工作經驗,早已知悉本案被竊牛樟木之所在地多年,而其原無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意思,即在被告丙○○告知收購牛樟木之價格及銷贓管道之前,並未曾產生竊取牛樟木之犯意,故甲○○本無犯罪意思,係因被告丙○○教唆並同意提供交通工具供搬運贓物之用,致其產生犯罪決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4、綜上,被告丙○○教唆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前揭牛樟木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被告甲○○、乙○○ 2人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至被告甲○○、乙○○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鏈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乙○○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亦應該當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屬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

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該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其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甲○○、乙○○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縱認被告甲○○係僱使被告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然因被告甲○○係夥同被告乙○○至案發現場竊取牛樟木,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丙○○唆使被告甲○○使之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教唆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並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教唆犯,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末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案牛樟木26塊之山價合計為132,555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27日竹授東政字第0972592582號函暨所附之被害價格查定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37頁、第99頁),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丙○○、甲○○、乙○○等3 人併科 2倍即新臺幣265,11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未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惟犯罪後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悔意,又竊得之牛樟木係因天然力倒塌而非出於被告2 人之砍伐,竊取牛樟木後未即銷贓而為警查獲,尚未從中得利,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交付和解金額30,000元,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甲○○係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甲○○、乙○○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

被告丙○○素行非佳,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甲○○、乙○○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乙○○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甲○○所有之鏈鋸、手動滑輪,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甲○○供稱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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