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833,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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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聲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上開3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供制式手槍使用之子彈,亦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6年年中至年底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遊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州」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8萬元之價格購入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在新竹縣峨眉鄉○○村○鄰○○街20號住處內持有之。

俟於97年5月29日20時許,甲○○持上開物品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7-1號5樓之1友人乙○○住處,經警獲報前往該處查緝,甲○○見狀逃至新竹縣竹北市○○○路87-1號5樓之3陽台,經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乙○○住處之陽台扣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係自96年年中某日起持有上開子彈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時迭承不諱,惟辯稱其於95年間曾持有子彈被查獲,該案近日經法院判決,而本件扣案之子彈是95年當時即持有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於自96年年中某日起,在新竹縣峨眉鄉○○村○鄰○○街20號住處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8~14頁、第41~43頁,本院卷第61~6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841號第44~46頁)相符,又扣案之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其中9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2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8+-0.5釐米金屬彈頭,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83010號槍彈鑑定書以及該局97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 70167928號函覆之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4~5 8頁,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槍枝、子彈之現場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偵字第3841 號第24、30~3 4頁、36~39頁、第61~62頁)附卷、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再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及持有時間前後等陳述不一,其被查獲後,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於96年年中至年底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遊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州」之成年男子,以8萬元之價格購入(見同上偵卷第8~14頁、第41~ 43頁),但於本院97年9月1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庭訊問時,卻改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是在道具店買的(見本院卷第20~22頁),復於98年2月16日本院審理庭又辯稱其於95年曾持有子彈被查獲,該案件近日被判決,而本件扣案之子彈是當時就持有,並非跟「黑州」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有相關筆錄在卷足憑,然查被告於95年7月5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6月,直至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於96年1月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人身、行動自由及對於監獄外物品之支配權限均受限制之情況下,顯無將本件扣案之子彈置於自己實力管領力下之可能,此與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子彈係其95年間即持有至今等語核為矛盾,況本院審閱本件卷宗資料亦無證據資料可供證明或推論本件扣案之子彈係被告自95年間即持有,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於96年年中至年底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州」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扣案子彈之事實較為可採,被告之後翻異其詞所為之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9顆及改造子彈2顆,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經警查獲之後,雖曾自白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數次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難認有悔意,惟念及其終遲於本院審理庭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手段、高工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均因鑑定試射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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