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8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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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之1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1月13日至15日之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附近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11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里○○路167巷39之1號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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