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863,200912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上開病症,認為乙○○
  4.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開期間,獨自持其所有之電鋸
  8. ㈠、被告於97年2月底至同年4月7日間,先後持其所有之電鋸2把
  9.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認其有權砍伐杉木云云。惟上開新
  10.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行
  11. ⑴、罹患妄想症之人,其行為是否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應
  12. ⑵、本件被告罹患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固已影響其砍伐杉木之
  13. ⑶、雖丙○○○○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被告故意掩飾砍伐杉木
  14. ⑷、被告固始終陳稱上開林地係其父親遺留云云,惟就上開林地
  15. ⑸、從而,被告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該等病症導致其
  16.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信,其於上開時地因
  17. 二、論罪與科刑:
  18.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19.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妄想病症影響其部分認知,
  20. ㈢、扣案之電鋸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杉木所用之物,業
  21.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至8項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
  22.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上開病症,認為乙○○及其子張沐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承租之新竹縣橫山鄉○○村○○段尖筆窩小段53-16、53-17地號等2 筆國有林地上之杉木,為其父親生前留下,其有權砍伐出售,其家人雖多次對其表明上開國有林地已非其家族所有,丁○○仍受妄想病症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 月底至同年4月7日間,先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2 把(其中1 把未扣案),單獨至上開國有林地上,持上開電鋸鋸斷林地上群生之杉木之方式,竊得森林主產物杉木共228 株(合計山價新臺幣【下同】181,657 元)。

丁○○砍伐上開杉木後,為將竊得之杉木搬離現場,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次載運費用1,5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徐志昇駕駛車號LO-4086號自用小貨車,將砍伐得手之部分杉木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號「員峰木材行」,以每材12.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員峰木材行」負責人彭詔麒,得款牟利約1 萬餘元。

迨於同年4月7日17時10分許,乙○○前往上開國有林地查看時,適見正持電鋸1 把砍伐杉木之丁○○,乃迅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場逮捕丁○○,並扣得電鋸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證人徐志昇、戊○○、彭詔麒、彭清水、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又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文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暨所附出租造林契約書等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登記謄本等資料、新竹縣政府訪視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相關資料、現場照片及「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分別經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開期間,獨自持其所有之電鋸2把,砍伐上開國有林地上之杉木共228株,並以每次載運費用1,500元之代價,僱請徐志昇駕駛車號LO-4086號自用小貨車,將砍下之杉木運往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號「員峰木材行」,以每材12.5元之價格,售予「員峰木材行」負責人彭詔麒,得款約1 萬餘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登記在我名下,樹是我自己種的,我自己可以賣,並不是盜伐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月底至同年4月7日間,先後持其所有之電鋸2把,在新竹縣橫山鄉○○村○○段尖筆窩小段53-16、53-17地號林地,砍伐該林地上之杉木共228株,並以每次載運費用1,500元之代價,僱請徐志昇駕駛車號LO-4086 號自用小貨車,將砍下之部分杉木運往上址「員峰木材行」,以每材12.5元之價格,售予該木材行負責人彭詔麒,得款約1 萬餘元。

嗣其於同年4月7日17時10分許持電鋸1 把在上開林地砍伐杉木時為警逮捕,警方並當場查扣電鋸1 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12、48、72-73頁、本院卷第57、153-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徐志昇、彭詔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5、70、77頁;

第16-18、70-71 、1 19頁;

第21-23、71頁),並有遭砍伐杉木之位置圖1紙(見他字卷第4頁)、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26-28頁、他字卷第5頁)及扣案之電鋸1把可資佐證。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認其有權砍伐杉木云云。惟上開新竹縣橫山鄉○○村○○段尖筆窩小段53-16、53-17地號林地,均自新竹縣橫山鄉○○段尖筆窩小段53-4地號林地分割而出,均屬國有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早於45年1月5日總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其後移交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嗣由被害人乙○○及其子張沐騰分別向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承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15、70、77 頁),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6年3月27日竹授東政字第096258009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橫山鄉○○段尖筆窩小段53-1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各1份(見偵查卷第31-43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7年5月1日竹政字第097221164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4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40014198號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出租造林契約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53-6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7年5月15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70003126號函暨所附「台灣省新竹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見偵查卷第65-66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6年04月16日竹授東政字第096258013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橫山鄉○○段尖筆窩小段53-16(內)地號土地租賃契約3份(見偵查卷第79-10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2日東地所資萍字第0970005199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8頁),堪認上開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且已出租由被害人乙○○及其子張沐騰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鋸盜伐杉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云云,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如何?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復按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

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於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復按刑法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經該療養院丙○○○○綜合①本院檢送之相關卷證、②個案會談與生理、心理評估測驗結果、③家屬提供之資料,認被告之行為表達雖與常人無太大差別,惟關於其父親遺留山林及銀票等部分之辨別是非原則與一般人不同,此部分邏輯推理過程超乎尋常,加以被告經心理衡鑑結果,呈現注意力速度緩慢、現實感差及判斷力障礙等狀況,認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情,業經本件鑑定醫師陳炯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8月6日桃療醫字第098000491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98年9月28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98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8、96-103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劉阿火確曾租用林地,丁○○曾經去那邊看人家砍樹,而丁○○自高中畢業後精神就有異常,但是沒有就醫,我母親過世後,丁○○精神狀況更不好,他認為很多土地都是他的,會去砍草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77 頁),證明被告確有精神異常之事實。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可詳細描述砍伐杉木之動機、地點及手段,有警、偵訊筆錄共6 份在卷可證。

其於本院應訊時,觀其外表及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差別不大,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亦能為條理性之回答,所述砍伐杉木之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上開林地為其父親遺留,其有權砍伐等語(見偵查卷第9-12、48、72、120頁、本院卷第24、54、145頁),並提出空白之「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充作合法生產木材之證明,足見被告僅憑其父親曾經承租上開林地,即認定上開山林為其父親遺留,其有權砍伐之事實,是被告對於山林所有權之邏輯認知確與一般人不同,被告應確已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該妄想病症影響,於案發時地砍伐杉木出售牟利無訛。

4、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劉員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過去有安非他命濫用病史。

因其慢性精神病導致判斷能力不佳,導致其在進行違反森林法時無法評估相對應的後果。

是故其違反森林法案件與判斷力不佳有因果關係,並且劉員此次的犯罪行為明顯受到其妄想的內容直接影響,依現有證據顯示,劉員犯案時的精神狀態,應已達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本院另傳喚丙○○○○到庭亦陳稱: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係憑據司法機關之卷宗、個案會談與生理、心理評估測驗結果、家屬提供之資料,而病人到醫院會先進行生理檢查,之後由醫師與病人會談約1小時,社工師同時與家屬會談約1小時,之後由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約2-3 小時,結束後彙整所有的資料作成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由至少2 位精神專科醫師看過所有資料後發文給請求鑑定機關。

本件個案會談、社工師會談等資料與卷宗內縣政府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書之資料相吻合,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又被告之心理衡鑑有注意力速度慢,現實感差,判斷力有障礙,其對山的所有權及銀票部分辨別是非的原則與常人不同,被告所為並不合理,而被告曾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其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已達5 年,仍有精神症狀,被告符合精神分裂症之準則,依被告的狀況來說是屬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就目前資料顯示,其妄想侷限在目前山林及銀票之範圍,未來擴展成系統性妄想可能性不大,但就認為他父親遺留財產之範圍,均有可能是他妄想的範圍,本件被告的妄想已影響其對於砍伐杉木的不法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0 頁),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惟:

⑴、罹患妄想症之人,其行為是否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應視其妄想與行為間之關聯性,是否妄想直接導致該等行為,且與妄想之固著性有關等情,為丙○○○○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則罹患妄想症之人,所為縱與妄想症有直接關連,仍無從一概論以無辨識行為能力至明。

⑵、本件被告罹患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固已影響其砍伐杉木之不法意識,惟被告對於有權砍伐杉木之妄想固著程度是否已達無法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未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有所說明,是被告妄想之執念,是否達至無法辨識行為能力,尚屬可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僱請徐志昇運送杉木及將杉木賣給「員峰木材行」等情,始終供明清楚,惟就是否單獨前往砍伐一節,於警詢時稱:都是我1 個人砍的(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稱:有1 人幫忙砍伐杉木,該人不是林勇智或彭清水,他只是在旁邊看,不算幫忙,他又不是嫌犯,我不想提供該人身分(見偵查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我自己去砍的,有1個人跟我去,我請他偶爾幫忙1、2 次,他是我鄰局,他只是來玩玩,不需講出人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明顯有意隱瞞案發當時在場人之身份,如被告確有上開山林為其父親遺留,其有權砍伐之不移信念,實無隱瞞該人身份之必要。

⑶、雖丙○○○○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被告故意掩飾砍伐杉木之人之行為是否影響鑑定結果,要在不同時期會有不一樣的考量,比如個案在頻繁的訴訟程序中認為這是很麻煩的事,不想拖人下水,另外則與妄想的固著程度有關係,這有可能影響到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初始,即有意隱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已如上述,其於遭查獲初始即堅不提供在場人之身分資料,應可排除係於訴訟進行中,為免他人麻煩或不想拖人下水之原因,而與其妄想之固著程度有關,上開精神鑑定未思慮及此,自已影響鑑結果之認定,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妄想病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足採。

⑷、被告固始終陳稱上開林地係其父親遺留云云,惟就上開林地所有權之觀念,其於偵查中先稱:那裡不是國有地,該地以前是我家所有,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不知道被誰賣掉,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國有地(見偵查卷第48頁)、又稱:乙○○租用土地沒有跟我們報備,那是我們自己的私有土地,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國有土地,我們不可能把私有土地租給乙○○,他使用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等語(見偵查卷76頁),堪認被告對於其父親承租該等林地後,可能因出賣或出租等原因移轉所有權或使用權等情有所認知,應非全然無法辨別該等林地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亦即被告對於該等林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仍存有部分辨識能力,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砍伐杉木時全受妄想病症影響。

⑸、從而,被告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該等病症導致其為上開盜砍杉木之行為,然被告對於上開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仍存有部分辨識能力,其妄想之固著程度應不致達到無法辨識不法意識之程度,充其量僅能認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顯著降低,其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信,其於上開時地因受妄想病症影響,處於精神耗弱程度時,持電鋸盜伐杉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與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核被告盜伐國有林內群生之杉木,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行竊,亦該當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再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4款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公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蒞庭實行公訴時,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被告涉犯同條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盜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係單獨盜伐杉林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結夥他人犯之,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即有未洽,應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妄想病症影響其部分認知,認上開林地係其父親遺留而砍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電鋸行竊之手段、砍伐杉木達228 株,造成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之損失非輕、出售杉木所得約1 萬餘元之利益不多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杉木228株之山價合計為181,657元,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7年7月16日竹授東政字第0972592089 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偵卷第109頁至第116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7年9月24日竹授東政字第09725928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另經減輕其罰金刑後,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1點5倍即272,485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鋸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杉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杉木所用之另1 把電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至8項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本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

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另將刑法第41條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

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