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
-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令告訴人丁○○○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思及告訴人揚言要拆除其所居住之鐵皮屋
- (三)告訴人、證人丙○○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精
- (四)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趙志雄
- 二、被告乙○○係告訴人丁○○○之子,為直系血親關係,被告
- 四、扣案之自製3尺鐵管加裝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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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自製叁尺鐵管加裝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撤銷,於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乙○○係丁○○○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其母親丁○○○揚言要拆除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及其家人與鄰居間之糾紛,致鄰居向乙○○抱怨而對丁○○○心生不滿,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見丁○○○行走在新竹市○○路56巷,沿田埂往東美路方向前進,欲前往新竹市新源市場內的中醫診所進行推拿復健,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用其割草所使用之3尺長鐵管加裝柴刀1把,站在該巷底之空地上,阻擋丁○○○繼續前進,喝令丁○○○跪下,以此強暴方法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丁○○○見狀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遂依言下跪,乙○○隨即持該把長鐵管之柄身直立推擊丁○○○身體,黃張順妹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嗣因丁○○○大聲呼喊「救命」,適在距離50公尺附近路旁菜園耕種之乙○○之父丙○○聽聞呼救聲遂偕同其侄媳張郭梅月趕至現場營救,並報警及打119叫救護車,乙○○始攜帶該加裝柴刀之長鐵管逃離現場,並藏匿在新竹市○○路與水利路一帶田埂或工寮內,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56巷自來水廠第3管理處側門旁橋頭左側之小屋內扣得3尺長之鐵管加裝柴刀1把,並於9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39巷底,為警逕行拘提到案。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丁○○○、丙○○、張郭梅月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令告訴人丁○○○跪下,並以鐵管加裝柴刀之刀柄壓住告訴人肩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沒有傷害的意思,告訴人的傷應該是自己跌倒所致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告訴人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在離家沒有多遠的地方,大約是早上8點多,在大路旁遇到被告,被告從崁邊走下來,馬上叫伊跪下,並拿1支很大支的鐵管裝柴刀,用鐵管身直直地往伊身上打,當時鐵管是與地面垂直狀態,柴刀在上方,伊的左前臂斷掉、左肩脫臼,去馬偕醫院就診時,醫生有檢查說沒有什麼事,只有說尺骨斷裂,但是左肩膀一直會痛,隔了3個月有去中醫診所復健,額頭也順勢被打到,左額頭有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61、65、66頁),又證人即偕同告訴人之配偶丙○○前往搭救之告訴人侄媳張郭梅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家中,丙○○跑來求救,告知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倒在千甲路巷底附近空地上,伊趕緊跑至現場查看,見告訴人滿身是血,又馬上返回住處撥打電話119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證人即聽聞告訴人呼喊救命前往搭救並將之送醫急救之告訴人配偶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7、8點,伊在菜園工作,聽到告訴人喊救人,出來看就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打,當時告訴人已經側倒在地上了,伊有看到被告拿鐵管打告訴人,後來伊趕快過去,被告就逃走,告訴人左肩膀、左手肘骨折,額頭的血噴很遠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7、68頁),衡以告訴人、證人等與被告均屬至親關係,尤其告訴人、證人丙○○為被告之親生父母,與被告同住1、20年,感情應極為深厚,其等2人因擔心被告之精神狀態不穩定,自費在住家附近搭建鐵皮屋供被告居住,並曾帶同被告前往醫院檢查其身心狀態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丙○○、張郭梅月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15、16、19、20、22、60、71、72頁,本院卷第59、62、68頁),另告訴人、證人丙○○且於警詢時均陳述:若被告確有精神上的問題,希望能給予就醫協助等語(見偵查卷第16、20頁),是告訴人、證人等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之情,其等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而告訴人確係受有左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額頭撕裂傷之傷害,且於案發當日(96年11月19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尺骨骨折、肘關節斷裂之傷勢,應係遭器物敲擊所造成,非單純跌倒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持鐵管柄身推擊身體而造成,至屬明確。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思及告訴人揚言要拆除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及其家人與鄰居間之糾紛,致其遭受鄰居之抱怨,而對告訴人心有怨懟,尤其見告訴人迎面而來,甚且喝令告訴人跪下,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當時之情緒應處於激動憤怒狀態,可見一般,參以告訴人為年近7旬之老婦,身形孱弱,相較於被告正值壯年,身高176公分、體重76公斤之體型(見本院卷第78頁),2者之身形相差懸殊,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鐵管柄身敲擊毫無反擊能力之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因其所為之攻擊行為而致受傷之結果,應為其所明知,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嚇嚇告訴人云云,無足憑採。
(三)告訴人、證人丙○○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精神狀態與正常人有異,曾帶被告至醫療院所接受檢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9、69頁),惟並無任何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6972號函暨其所附中央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問題之回答均能理解意思並對答順暢,且無出現悖於常情之胡言亂語,其應對進退實與常人無異(見本院9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97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月10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被告心理測驗結果智商正常,也無精神病症狀發現,目前無精神疾病診斷,故目前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正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情形,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7年3月12日(97)為恭醫字第0970000170號函暨其所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器物推擊告訴人,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既有所認知,客觀上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推擊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縱或其因心理防衛機能不成熟,身體需求控制不良,而表現出反抗權威之傾向,仍不得據此而為得予免責之原因,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趙志雄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6至30、32至34頁)及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自製3尺鐵管加裝柴刀1把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告訴人丁○○○之子,為直系血親關係,被告喝令告訴人跪下,隨即持鐵管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又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是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罪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臺上字第37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固持鐵管推擊告訴人身體,惟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左上臂,非人體之要害部位,且扣案鐵管上方加裝有柴刀,若被告果係有致告訴人死亡之主觀意思,自可以銳利之刀刃攻擊告訴人,而非僅以鐵管柄身推擊告訴人,又告訴人之額頭雖受有撕裂傷,此係因被告持鐵管直立推擊告訴人時順勢所造成,被告並未特意朝告訴人之額頭部位予以攻擊,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雖告訴人指訴被告自29歲起即揚言要殺害告訴人,案發時並稱「我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惟被告前並無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為應不構成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再起訴書雖未論述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喝令告訴人跪下後持鐵管推擊告訴人等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喝令告訴人跪下後,隨即持鐵管推擊告訴人之身體,並致告訴人受傷,其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跪下之強制行為,係為便利其傷害犯行之實施,應視為傷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強制罪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 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撤銷,於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順雙親,僅因細故即持質地堅硬之鐵管攻擊具至親關係之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仍尚未完全復原,其行為已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恐懼(見本院卷第66頁),目無尊長,倫常觀念至為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係因與家人溝通不良之生活狀況,其經本院依職權送精神鑑定之結果:在情緒調節方面,有易焦慮,衝動缺乏控制力的表現,在人際方面,不安全感強,表現退縮,具反抗權威傾向,整體而言,被告心理防衛機能不成熟,身體需求控制不良,挫折忍受度低,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確有情緒調節及人際溝通等情緒障礙,應循正規醫療途徑診治,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自製3尺鐵管加裝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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