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9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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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4.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5. 三、緣蔡杰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苦無管道取得,
  6. 四、又乙○○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
  7.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11. 二、事實欄二、四、關於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杰
  12. 三、事實欄三、關於幫助證人蔡杰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3.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杰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1次拿
  14.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後復
  15. (三)承上,被告應係接獲證人蔡杰霖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海
  16.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18. (二)連續犯部分:
  19. (三)又被告事實欄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刑
  20. 五、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21. 六、事實欄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1.1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24.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25.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6. 四、經查:
  2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28. (二)證人洪健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詢、偵查中所述名為
  29. (三)證人洪健修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伊向綽號「阿名」
  30. (四)又證人洪健修於偵查中係證述:打電話聯絡被告,再透過
  31. (五)再細譯該2次通訊監察譯文「A(指證人洪健修):喂,照
  32. (六)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時間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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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因知悉蔡杰霖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200巷19之2號居所,以約1星期1次之頻率,將原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 1公克摻入香煙內,連續交予蔡杰霖施用而轉讓之,次數共計為4次。

三、緣蔡杰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苦無管道取得,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3日,與蔡杰霖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乙○○聯絡手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乙○○當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200巷19之2號居所,合資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

購入後,乙○○、蔡杰霖各分受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又乙○○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以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交予鄧秀美施用而轉讓之(鄧秀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等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89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1.16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始得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蔡杰霖、鄧秀美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四、關於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杰霖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秀美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15、123、124頁),核與證人蔡杰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5年6月間,有跟被告要海洛因,被告有請過伊幾次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偵查卷第75頁),及證人鄧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10月1日中午,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到了之後,被告就將海洛因捲在香煙裡給伊吸食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卷第13、16、26頁),且證人鄧秀美於96年10月1日在被告不詳姓名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犯行,經警採尿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961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第36、37、45、46頁)。

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又扣案之檢品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6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6430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3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供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杰霖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鄧秀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關於幫助證人蔡杰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經無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證人蔡杰霖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證人蔡杰霖來找伊都是叫伊請他而已,沒有和證人蔡杰霖合買,也沒有幫證人蔡杰霖向他人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杰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1次拿錢給被告,是伊叫被告與其朋友聯絡買毒品,當時與被告1人出3,000元,合資向被告的朋友拿毒品,被告先拿錢出來給其朋友,伊將錢拿給被告,由被告拿給其朋友,海洛因就經過被告手上拿給伊,95年7月23日伊與被告之通聯記錄就是和被告合資買毒品的那1次,伊有拿3,000元給被告,伊拿到0.5公克,外面的價錢是6,000元1公克等語綦詳(見96年他字第60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96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偵查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蔡杰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23日上午6時49分50秒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0分44秒許止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A(指證人蔡杰霖):喂,照哥我阿霖啦,你沒有在睡覺喔。

B(指被告):嗯,在睡了啦,怎樣?。

A:沒有啦,我要拿錢過去給你。

B:你那邊有多少錢?A:3000。

B:喔,快一點快一點。」

內容相為吻合(見96年度偵字第2334號偵查卷第157頁),且證人蔡杰霖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恩仇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21頁),而證人蔡杰霖除指證上開央求被告代為聯絡並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外,亦就被告曾經數次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等情結證明確,是證人蔡杰霖若僅單純無償自被告處受贈第一級毒品,實無故為構陷而特意指證曾透過被告共同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至為酌然,本院自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未聯絡販賣毒品之人以0.5公克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蔡杰霖及對於是否與證人蔡杰霖合資6,000元購買一事有所遺忘(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23頁),顯係事後卸責迴避之詞,無從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始克當之。

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證人蔡杰霖主動與被告聯絡並提及要拿3,000元給被告,被告僅消極地詢問證人蔡杰霖有多少錢,顯與一般販毒之交易過程,係由購買者先洽詢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後,再由販毒集團成員告以詳情之情形有悖,且依證人蔡杰霖證述該次海洛因之交易價格為0.5公克3,000元等情觀之,亦與海洛因毒品之一般行情相近,被告縱有經手證人蔡杰霖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亦難認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交付毒品,是被告受證人蔡杰霖之請託代為聯絡購買毒品,並與證人蔡杰霖共同合資購買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一節,堪以認定。

(三)承上,被告應係接獲證人蔡杰霖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而代為聯絡,顯係基於幫助證人蔡杰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要不得徒以其客觀上果有代證人蔡杰霖出面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實,即遽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3日95竹檢威大聲監續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

綜核上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刑法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修正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最長得諭知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刑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又被告事實欄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惟因就事實欄二所記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五、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證人蔡杰霖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受之,其代為聯絡購買毒品及交付價金事宜,係屬對證人蔡杰霖施用毒品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如理由欄三所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事實欄二、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事實欄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杰霖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事實欄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事實欄二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固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杰霖之時間為95年6、7月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5年7月下旬某日,惟證人蔡杰霖已於偵查中先稱:跟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有4、5次,只有1次拿錢給被告,嗣又證述:95年6月間向被告拿5次左右的海洛因,是在95年6、7月間,95年7月23日的通聯記錄,就是要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的那1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07號卷第16、17頁),是證人蔡杰霖所稱於95年6、7月間向被告拿過5次第一級毒品,應包含95年7月23日與被告合資購買的那1次,是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杰霖之時間應係95年6月間,次數為4次,及被告有於95年7月23日與證人蔡杰霖出資合購第一級毒品,幫助證人蔡杰霖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13頁)。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不佳,除自己施用毒品外,未慮及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杰霖、鄧秀美,實值非難,且就合資與證人蔡杰霖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兼衡其轉讓之次數、數量,及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曾擔任廚師、經營酒店,經濟情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及其所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事實欄四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事實欄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1.16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名」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阿名僅在有被告聯繫之情形,始會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健修,被告遂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帶同洪健修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道附近某處,由「阿名」出面以3.75公克為2萬元、15公克為10餘萬元之代價,分別販賣3.75公克或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健修,前後共11次,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洪健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認識綽號「阿名」賣毒品的人,95年6、7月間毒品來源是跟綽號「阿村」的男子買的,沒有幫證人洪健修聯絡過購買毒品事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健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為「照哥」之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該名為「照哥」之人究否係被告一節所為之證述,固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有所歧異,惟參以證人洪健修於警詢、偵查中已將如何認識被告,與被告有何恩怨情仇等關於通話對象之人別特徵供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247號偵查卷第4、5、7、8頁),且97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提供被告照片予證人洪健修指認,證人洪健修亦未就被告非與其通話之對象提出質疑(見96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偵查卷第77、78頁),另參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健修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迄今已逾2年,其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況人之容貌亦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變異,難期證人洪健修於審理時能正確指認人別無誤,況證人洪健修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製作之時間距離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較為接近,且未慮及利害關係,或遭受被告在庭給予之壓力,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先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符,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解釋,本院認證人洪健修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提示上開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同意作為證據引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16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證人洪健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洪健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詢、偵查中所述名為「乙○○」之人均非指被告云云,惟參以其證述:認識被告,95年7月間到96年2月間的海洛因毒品來源有時候跟綽號「阿名」的人拿,是「照哥」介紹,在遊樂場認識「阿名」,「阿名」約40幾歲、禿頭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73至75頁),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供應毒品之人的特徵,聯絡方式等互核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第26頁、9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第16頁),另佐以證人洪健修於警詢中證述:伊的綽號是「紅猴」,被告有欠伊錢,所以找被告一起去買毒品比較便宜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第4頁反面、第5、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洪健修是「紅猴」,曾經騙證人洪健修5、6千元等情互為勾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偵查卷第40頁),證人洪健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對於被告之指證,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偵訊筆錄所稱之「乙○○」均非被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而被告既於警、偵訊中均供述:係向綽號「阿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其所稱「阿名」之特徵、聯絡方式等情,復與證人洪健修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認識綽號「阿名」賣毒品的人云云,洵無足採。

(三)證人洪健修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伊向綽號「阿名」的人拿海洛因,惟就經由被告接洽向綽號「阿名」之人購買毒品之次數,僅泛稱十幾次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1247號偵查卷第7頁、偵緝字第827號偵查卷第77頁),而未就各次被告代為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具體指明,就數量、價格部分,或稱數量不一定,有時候約4、5錢,價格10幾萬,有時候買1錢、3.75公克價格是2萬;

亦有稱數量不一定,約1錢到1兩,1錢是3.75公克,是2、3萬元,1兩是10幾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47號偵查卷第7頁、偵緝字第827號偵查卷第77頁),按毒品所費不貲,施用毒品者為獲取毒品,遇有需以金錢購買之情形,理應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事項印象深刻,證人洪健修就每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細節,前後證述已有含混不清之處,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洪健修於偵查中係證述:打電話聯絡被告,再透過被告打電話給「阿名」之人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偵查卷第77、78頁),惟觀諸本件通訊監察期間之9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關於證人洪健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僅有於95年7月20日下午4時26分47秒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7分2秒許止及同日下午4時27分1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7分38秒許止之2次通話記錄,其餘時間均付之闕如(見95年度聲監字第117號卷、聲監續字第161號卷),設若證人洪健修確係透過被告代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理應於監聽過程中詳實呈現該2人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等重要事項,惟此部分均無法經由監聽所取得之通聯記錄加以佐證,顯與一般聯絡買賣毒品之交易習慣不同,益徵證人洪健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代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10幾次云云,憑信性即屬有疑,尚難採信。

(五)再細譯該2次通訊監察譯文「A(指證人洪健修):喂,照哥喔。

B:嗯?。

A:紅猴啦(指證人洪健修)。

B:嗯。

A:現在一半要多少錢。」

、「A(指被告):喂,我不是跟你說電話不要說那個嗎?。

B(指證人洪健修):喔。

A:你現在是要找我還是怎樣?B:喔這樣喔,要等一下,我現在要先去找人一下。

A:你要找我再打電話給我啦。

B:好。」

等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2334號偵查卷第154頁),證人洪健修固有向被告探詢毒品的價格,惟並未提及被告要帶同證人洪健修與綽號「阿名」之不詳姓名男子交易購買毒品事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得作為對被告涉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時間、價格、次數等均未予特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雖將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特定為11次(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86頁),惟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證人洪健修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未臻明確,通訊監察譯文又無法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從而,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容有疑慮而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當不得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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