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緝,3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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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366、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歐陽鴻明(更名為歐陽丞昱,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4年7月間,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印章向不知情之台中縣潭子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並據以請領乙○○之印鑑證明,且將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土地權狀變更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6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乙○○、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對戶政、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7月24日丙○○與歐陽鴻明利用不知情之吳福枝介紹,持上開乙○○名義之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及另偽造乙○○名義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吳鳳霞抵押借貸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吳鳳霞不疑有詐如數給付,並以乙○○為抵押人,將上開土地向台中縣潭子地政事務所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

84年8月間丙○○及歐陽鴻明復以同一方法偽造丁○○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新竹縣竹北市縣○段233地號土地權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俞培培,向甲○○詐借600萬元,並以甲○○為抵押權人,將丁○○上開土地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600萬元抵押權,因竹北地政事務所發覺有異,向丁○○求證而退回聲請,始未得逞。

歐陽鴻明及丙○○獲知犯行遭識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辦,為掩飾罪行,乃另行起意與蕭泰榮(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偽造薛文陶委託書,由蕭泰榮持之向新竹縣調查站稱係薛文陶交付丁○○上開文件予其設立抵押權,以助丙○○2人脫免罪責。

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4年8月間,其所涉各該罪嫌間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

又本件公訴人係於85年9月16日自動檢舉開始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366號偵查卷第1頁),並於85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嗣於85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9366、1219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2月31日竹檢聰明字第0822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卷第1至3頁)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於86年6月13日以86年新院文刑溫緝字第19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86年新院文刑溫緝字第19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73頁)。

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惟自公訴人於85年9月16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6月13日發布通緝日間之8月又2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85年12月1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13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而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非特定日,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84年8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8月又27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3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7年10月30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97年11月3日完成)。

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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