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緝,44,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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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5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2年3月12日晚上10時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133巷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92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乙○○左手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右褲袋皮夾內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出門之際,為警查獲,乙○○因恐遭警移送,竟於警員逮捕時將左手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吞入腹中,經警將其藏放在右褲袋皮夾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及殘渣袋2個扣案後,將其送往東元綜合醫院,再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發布通緝,迄97年12月23日始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調查筆錄、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黃詩傑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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