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賠,1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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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年3 月31日經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同年4 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30日,然該毒品案件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8 月20日至91年8 月22日經本院羈押3 日,並由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9 日開始服刑,至93年11月8 日期滿,於翌日(即93年11月9 日)釋放,惟此羈押3 日部分沒有折抵刑期。

㈢是就此受羈押之33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以上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者,由原處分機關管轄,所謂原處分機關,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本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固定有明文;

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復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自9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受羈押部分:聲請人此部分受羈押係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嗣後因罪證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始屬適法。

㈡就聲請人自91年8 月20日至91年8 月22日受羈押部分:⒈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91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新院昭刑溫緝字第153 號通緝書通緝,於91年8 月20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承辦法官訊問後,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惟未能提出保證金具保,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嗣於本院91年8 月22日審理中,經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諭知聲請人以30,000元交保而停止羈押,此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押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入收據等附卷可參。

嗣後,本案於92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旋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9 日以92年度執憲字第1054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期滿日為93年11月8 日,無羈押及折抵日數,聲請人於93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本院前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10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聲請人自91年8 月20日至同年8 月22日遭羈押3 日,顯未經折抵刑期,亦即其確有非依法律受執行3 日之情。

⒉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欲聲請冤獄賠償,依上揭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即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賠償之聲請。

惟查,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其遲至97年11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考,顯已逾上開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冤獄賠償。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均非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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