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貳段實體方面第三點中,關於「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乃諭知被告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貳段、實體方面之第三點即論罪科刑欄中,關於諭知緩刑並命履行一定負擔即向公庫給付一定之金額之說明時,卻載為「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即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第17頁第7 至8 行處),顯係誤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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