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重訴,8,2009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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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傷害、毒品、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2號、91年度易字第68 號判決、91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89年度竹北簡字第243 號、89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9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2 月、5 月、4 月、1 年2 月、3 年、2 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 月、10月、2 月、5 月、4 月、1 年2 月、3 年,經減刑為3 月、5 月、1 月、2 月15日、2 月、7 月、1 年6 月,再與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於97年4 月17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路4 段181 巷102 號旁車庫內,見丁○○所有廠牌為TCM之堆高機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堆高機得手,並暫置放在新竹市○○路、牛埔南路274 巷口處。

丙○○再於同日上午6 、7 時,囑託知情之甲○○及不知情之李嘉琪將該堆高機,自新竹市○○路、牛埔南路274 巷口運送至乙○○所承租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7 號之倉庫中。

甲○○明知該前開堆高機為丙○○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嘉琪及吊車業者,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該堆高機運送至新竹縣竹東鎮○○路357 號之倉庫中。

乙○○則明知該前開堆高機為丙○○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向丙○○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堆高機。

三、嗣為警於97年5 月15日,在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7 號承租處,查獲廠牌TCM堆高機1 台。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搬運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Ⅱ第6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4幀(參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偵查卷卷㈡第395、396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於96年7 月16日執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應已深知不得為非法之行為,以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仍不知潔身自愛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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