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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1 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就被告所犯故意傷害罪,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輛載伊離開位在新竹市○區○○路2 段62號5 樓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欲至他處談論兩人感情問題時,在車上因被告出言恫稱要將伊載至他處殺掉,伊即要求下車離去,詎被告不理會伊之要求,伊為避免遭遇不測,便在車內出手抓住方向盤,迫使被告將車停在新竹市○區○○路與體育街口,被告停車後強行將伊拉下車後準備離去時,伊因所攜帶之皮包尚置放在車內,便打開車門探身入車內欲拿取皮包,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伊當時上半身仍在車內,便駕駛車輛前進,而將伊拖行約20公尺之距離,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四、五節頸椎脫位、左手臂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減少之勞動能力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指述被告涉犯故意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 號審理後,業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判處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指述被告涉犯恐嚇罪、毀損罪,而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4900元部分,則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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