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1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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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5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758 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259 號6 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半杯,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10、11時許,自該處騎乘葉淑鈴所有車牌號碼F6R-75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0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路口時,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保安隊員警蘇漢聲、廖文敬2 人發現其未戴安全帽,2 人立即騎乘機車跟隨甲○○至新竹市○○路259 號前騎樓,並上前欲取締其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時,見甲○○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於警局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15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蘇漢聲、廖文敬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警員蘇漢聲、廖文敬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當事人吐氣酒精測定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畫面等資料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4頁)在卷可參,且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1 月5日竹市警安字第0980000099號函暨所附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追趕路線圖、98年1 月19日竹市警安字第0980002463號函暨所附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追趕路線圖1 份、報告書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 張(見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58 號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4頁)附卷足稽。

又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58毫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遺棄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及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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