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17,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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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承攬位在新竹市○○街32之3號附近下水道污水處理工程之現場監工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工地安全管理並指示工地安全之措施維護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本應注意挖掘上開路段產出之泥土應先瀝乾,如有泥水溢流應即沖洗避免路面滑溜,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RS-809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泥漿四溢,致告訴人因路滑而人車失控跌倒於地,受有下頜骨挫傷、雙側膝蓋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頸椎受傷併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椎壓迫、顳顎關節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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