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1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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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07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針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2 、3 瓶,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駕駛車牌號碼CF-90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97年11月20日晚上10時45分,被告甲○○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右轉三民路往西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擦撞於三民路口往東方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丙○○駕駛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P8U-807 號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倒地又撞及右後側之車牌號碼PUW -976 號重型機車(由柯智升駕駛,未受傷),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淺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 號判處新臺幣66,000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醫療費用及損失費用,有97年12月2 日簽具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 號卷第10頁),另經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同卷宗第8 -9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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