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2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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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58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80號小吃店之員工,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7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將其使用中之車號G4-602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小吃店前,佔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專用道約0.8公尺,適被害人乙○○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JY-063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致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髕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3月30日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案件訊問時同意接受被告甲○○以分24期付款方式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和解金(見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3頁),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當庭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卷第44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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