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4,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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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6、97年間,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45、940號、97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確定,所受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甫於97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害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又於97年12月 4日下午3時起至4時許止,在其弟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住處內,飲用一瓶米酒後,在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騎乘車號GP7─421號重型機車上路購買雞排。

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甲○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導致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民街口處攔檢查獲,經員警當場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竟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沈藝珠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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