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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2-58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之學生林家聲前往竹北火車站搭車,於當日20時5 分許,乙○○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南往北行駛,行經博愛街、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之轉彎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在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未讓由告訴人甲○○所所騎乘,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號MXG -823 號機車先行,而告訴人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處撞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左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B 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乙○○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肇事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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