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6日21時44
-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如下證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經查: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本案認事用法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 (四)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96年11月6日晚上9時4
- (五)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
- (六)再查,目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稱:「
- (七)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八)又原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時亦認為:「(一)現
- (九)另查,證人即於本案車禍事故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乙○○
-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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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6 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31-BRF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往右偏駛之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號RPO-493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如下證據資為論據:㈠被告甲○○於96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述:證明當日伊駕車駛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丙○○在伊車左前方,因已變黃燈號誌,伊與告訴人均減速欲停車,惟告訴人突然往右偏駛,致伊左前車頭、車身與告訴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證明上揭伊駕車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受傷等情節。
㈢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乙○○於偵查中結證:證明伊到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坦承其要超車,惟告訴人突然右偏,其反應不及,致左前車身與告訴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當時判斷係被告車頭先碰撞告訴人機車,致2 車車身擦撞,且未保持安全間距,故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記載被告車輛撞擊部位係車頭等情節。
㈣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 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30日竹苗鑑970334字第09753020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起因於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向右方偏行,以致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向右偏並擦撞其機車之突發狀況,實難預見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能僅因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傷害,即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倘告訴人之陳述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則仍不能僅因告訴人之指訴而遽以認定被告犯行。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於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案告訴人丙○○於警局初詢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至於檢察官對於證人丁○○、被告對於證人乙○○證詞憑信性之爭執,屬證明力之判斷,另說明於後),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事用法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照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文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對於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文、被告對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憑信性之爭執,屬證明力之判斷,另說明於後)。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無避免可能性),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96年11月6日晚上9時44分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雙方車子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受有如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一致是認,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下稱97偵3219卷】第3-6、35-36頁;
9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下稱97偵續142卷】第7-10、40、44-45 頁;
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98審交易86卷】22 -23頁;
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98交易58卷】第 11、28-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97偵3219卷第11-15、22-24頁),足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擦撞倒地所造成。
(五)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此僅為過失犯上開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依據,至於行為人有無違反該注意義務?其對該結果、因果歷程有無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對結果之發生有無避免可能性?則必須依個案具體判斷。
查本件雖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供稱:其當時是直行,被告欲超越其機車,乃突然由後方追撞其機車云云(見97偵3219卷第6、18、36頁;
97偵續142卷第9 頁;
本院98交易58卷第33、34頁),惟此除告訴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受傷者,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見97偵3219卷第 11-12頁),其受傷程度非輕,造成日常生活及工作之不便可想而知,因之對於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其莫大身體上之損害,無非希求被告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並冀求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為目的,其陳述事實難免對其較為有利,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詞而遽入人罪。
而查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目擊肇事經過?詳情?)有。
當時我騎機車,我在甲○○的左後方約5 公尺處,告訴人車輛在與甲○○的車輛併行時,原本是告訴人在前方,甲○○在後方,後來因為告訴人的車道前方有車子因紅燈而停住,所以告訴人減速,而甲○○沒有減速,所以兩人變成併行。
後來告訴人的車輛往右偏,要到甲○○的車道,他才能夠往前騎,在他往右偏時沒有打方向燈,而兩台車就發生擦撞。」
等語,檢察官於該證人證述後,立即請告訴人對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給予詢問及反對詰問機會),告訴人答以:「(檢察官問:事發經過是否如證人丁○○所言?對證人所言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97偵3219卷第36頁),惟其後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證人於偵訊供述是因你往右偏,因而與甲○○發生車禍,你當時並無意見,為何之後又對此爭執?)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不知道要說什麼。」
、「(檢察官問:為何之後又改變說法?)我事後回想,我認為當時並不需要煞車,且若我們是平行擦撞,那我倒下時應該是壓到他的車,而非滑到前方。
...」等語(見97偵續142卷第9頁),可見一開始告訴人對證人丁○○所證述「告訴人機車突然往右偏而與平行之被告發生擦撞」之經過表示無意見,其後復因事後回想並經分析、判斷後,自此始更異前詞對證人所述肇事經過有爭執。
雖告訴人對為何會更異前詞提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不知道要說什麼。」
(見97偵續142卷第9頁)、「檢察官很兇,我是第一次開庭,他第一次問我有沒有意見,我沈默一下,檢察官第二次很大聲問我,我就說沒意見。」
、「(辯護人問:你被檢察官嚇到才說沒意見的?)是。」
(見本院98交易58卷32頁反面)等詞說明,惟仍見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不能排除係事後經仔細分析利害得失而研判後始改變說詞,是該更異後之說詞尚不能確信係未經修飾之「裸的事實」。
就此點而言,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尚難逕採為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認定。
(六)再查,目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目擊肇事經過?詳情?)有。
當時我騎機車,我在甲○○的左後方約5 公尺處,告訴人車輛在與甲○○的車輛併行時,原本是告訴人在前方,甲○○在後方,後來因為告訴人的車道前方有車子因紅燈而停住,所以告訴人減速,而甲○○沒有減速,所以兩人變成併行。
後來告訴人的車輛往右偏,要到甲○○的車道,他才能夠往前騎,在他往右偏時沒有打方向燈,而兩台車就發生擦撞。」
(見97偵3219卷第36頁)、「...當時我騎車在甲○○的後方,故有目擊經過。
...當天補習班下課後,我們因順路一同騎車回家。
...當時我們前方的號誌變紅燈,車道上的車輛都準備煞車,告訴人在外側車道,當時他要變換位置向右偏才可以前進,且他沒有打方向燈,甲○○當時騎在外側車道的邊邊,因他當時距離號誌還有一段距離,故未減速,告訴人往右偏時,就與甲○○發生擦撞。
...他們(擦撞)當時是平行碰撞,並非一前一後。
...」(97偵續142卷第8頁)、「...當時前方的紅燈已經亮了,我們在外車道,大家的車子都開始減速,告訴人前方的車子已經有停下來在等紅燈,告訴人的車子距離前方停下來的車子還有一小段距離,告訴人想往右靠到前面的等待區,被告是直行前進,這時候二部車併行,發生擦撞,被告的速度比較快一點,擦撞之後,被告車子再往前一點才煞住,之後看到告訴人車子往右邊倒。
我和被告把車子停在旁邊,去看告訴人的狀況,告訴人躺在地上一段時間,有路人告訴我們要叫救護車,我就到附近的水族館,請店員打電話叫救護車。
...我看到的是他們二人併行時發生擦撞,不是告訴人車尾被撞到。
...」等語(見本院98交易58卷第28、31頁),經核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雖公訴人指出該證人自承與被告為補習班同學,且未在警察調查時製作筆錄,何以事後仍能清楚描述事實經過等各節並加質疑,欲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惟一來就是因雙方係補習班之同學,一起騎機車下課(見97偵續142卷第8頁、本院98交易58卷第27頁反面及28頁正面),故同時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原不足為奇;
二來即使是補習班之同學,亦難執此關係為其陳述有偏頗之虞之認定,此觀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迴避及證人拒絕證言之事由中,均無「與被告有同學關係」此項事由者自明;
三來被告其實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其在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向警察供稱曾柏瑋有目擊經過,但警察未記載等語(見97偵續142 卷第45頁),而當時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則於審判中證稱:其未注意是否有證人在場,其到場時只問當事人是誰,趕快照相、測繪,第一時間沒有理會誰是目擊證人,又現場製作談話筆錄之人並非其本人,故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目擊證人等語(見本院98交易58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再者,本件案發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遲於97年5月6日始將案件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同年7 月16日始開庭點呼證人丁○○到庭(見97偵3219卷第 1、36頁),足見該證人並非被告一方之因素而延滯陳報,是欲執此理由而懷疑證人係被告臨訟請託而來,並非妥適;
四來證人已證述其因第一次近距離目擊肇事經過,故記憶較為深刻等語明確(見本院98交易58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據此,關於證人事後仍能清楚描述事實經過乙情,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
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所述有虛偽不實情事,是該目擊證人歷次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是被告及證人丁○○所述本件車禍起因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突然向右方偏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因之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七)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據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丁○○所述本件車禍起因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突然向右方偏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因之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等情,應堪採信。
據此而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應為告訴人本人,至於在被告方面,衡諸經驗法則,就「結果之預見可能性」而言,以一般人觀點判斷,對本案告訴人突然向右偏而與被告機車擦撞此一突發狀況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從預見,次就「行為之注意義務違反性」而言,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此僅為過失犯客觀上注意義務之依據,就本案之具體情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該注意義務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基於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未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再就「結果之避免可能性」而言,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向右偏並擦撞其機車之突發狀況,亦難預見並採取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
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不能僅因告訴人本人之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所致傷害,即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八)又原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時亦認為:「(一)現場目擊本件車禍之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其騎機車在被告左後方約5公尺處,原本是告訴人在前方,被告在後方,後來告訴人前方有車子因紅燈而停住,所以告訴人減速,而被告沒有減速,所以兩人變成並行,後來告訴人的車輛往右偏,要到被告的車道才能再往前騎,在告訴人往右偏時沒有打方向燈,兩台車就發生擦撞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亦表示對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足見本件確係因告訴人於行進間突然向右偏移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導致車禍。
是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並未經舉發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事項,其對於告訴人機車突然自其左側車道變換至其車道之舉,應難預見,尚難僅因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即遽論其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雖因斯時卷內尚無證人丁○○之前揭證述資料,致鑑定結果認『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左前方車輛右後方為肇事主因;
丙○○駕駛輕機車往右偏移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惟經訊明證人丁○○後,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丙○○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遇前方停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重機車突遇狀況防範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8日覆議字第0976203422號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等語,認為本件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可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1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稽,亦與本院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擦撞有過失犯行乙節相符;
且經原偵查檢察官訊明證人丁○○前揭目擊經過後,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丙○○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遇前方停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重機車突遇狀況防範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8日覆議字第0976 20342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97偵3219號卷第4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30日竹苗鑑970334字第09753020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左前方告訴人車輛右後方為肇事主因等語,因未及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尚未週詳,其鑑定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本案其餘證據,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丁○○之供述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等,如前所述,僅能證明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擦撞倒地所造成,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九)另查,證人即於本案車禍事故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前部受損,B車左側受損,是否事實?【請鈞院提示97年偵字第3219號卷第13頁及第24頁照片】)A車前部受損正確,B車左側係誤載,對照第24頁上方照片應該是右側。」
、「(審判長問:【提示97年偵字第3219號卷第13頁現場圖】為何記載A車追撞B車?)敘述錯誤,應該是同向擦撞,不是前後追撞。」
(見本院98交易58卷第37頁正面、38頁正面)等語,足見本件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中「追撞」、「B車左側車身受損」之記載有誤,自不能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車輛與被告車輛擦撞而致告訴人車輛向右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98交易58卷第28頁反面、34頁正面、40頁反面),惟因雙方撞擊點之不同,傾倒之方向即有所不同,尤其以機車為兩輪之交通工具,需騎乘者隨時維持平衡,一旦發生撞擊無法平衡即致倒地,而究竟何一方向無法平衡,復涉及騎乘者當時之情狀,而因本案雙方機車之撞擊部位為何,雙方各執一詞,且證人證述不明確,復無從依現場圖及照片判斷,故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傾倒方向率爾推斷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亦並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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