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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0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 人共同在新竹縣新豐鄉○○街黃昏市場販售饅頭。
民國98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黃昏市場旁,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DG-9712號自用小貨車欲倒車卸貨,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倒車,適告訴人乙○○在車牌號碼DG-9712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遭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DG-9712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左小腿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9 號卷第22-2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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