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簡上,14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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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2 號於民國98年7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號MXE─860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竹117 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垃圾車暫停,附近應有倒垃圾之路人行走,而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垃圾車後方由南往北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而未注意右方來車之行人乙○○,正穿越馬路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6 鄰128 之5 號住處,致閃避不及而撞擊乙○○,人車倒地後,致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內外踝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甲○○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謝忠宏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接近垃圾車的時候並沒有人,也有減速慢行,要通過垃圾車時,乙○○突然從垃圾車車尾後面衝出穿越道路要回家,乙○○自己撲到伊的車頭上面,伊來不及煞車,人跟車就直接倒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30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號MXE ─860 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竹117 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6 鄰128 之5 號前時,與自對向車道垃圾車後方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之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內外踝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伊受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22至23頁、97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本院簡上卷第25至26頁、第48至5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4 張、被告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證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影本各1 份、證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被告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復健治療證明單1 份、麻醉同意書2 份及車牌號碼MXE-86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偵卷第11頁、12、13、14、15、16 頁、見調偵卷第6 至9 頁、第16頁、第32-1至33-2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係自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6 鄰128 之5 號住處對面車道之垃圾車後方欲穿越馬路返回住處時與沿道路邊線內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已據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偵查中、本院98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及98年10月1 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調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52頁),核與證人於96年12月10日警詢、97年4 月24日警詢、97年10月21日偵查及98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過馬路走到白線或道路邊線處被碰撞一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偵卷第5 頁、第22-23 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

證人雖證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看無來車後始過馬路云云(見97年10月21日偵訊、96年12月10日警詢、98年10月1 日審理,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50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該事故地點之竹117 線縣道為畫有分向線之雙向兩車道,無交通號誌,車道寬3.4 公尺,雙向共計6.8 公尺,而被告與證人係在竹117 線縣道東向西向之路邊邊線處附近發生碰撞,是在證人在西往東之對向車道丟完垃圾穿越馬路時,若有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垃圾車車尾靠近馬路中間的車角位置注意左右來車(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當證人穿越馬路行抵東向西向路面邊線處,約有一個車道之距離,在證人穿越馬路時,告訴人機車亦同時往垃圾車車尾方向行進,證人焉會完全未注意被告之機車自垃圾車車頭往車尾漸漸逼近,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完全未聽見機車之引擎聲或喇叭聲?(見本院簡上卷第50、51頁),是證人當係急欲穿越馬路再返回住處拿取另外之垃圾再丟棄以致丟完垃圾即匆忙回頭過馬路而疏於注意垃圾車對向車道往來車輛,此由證人於96年12月10日事故之初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證稱:「... 我倒垃圾要回家中時,有看左右來車,未發現車子才過馬路,我走很快因為我還要拿資源回收的垃圾再倒1 次」等語可佐。

從而,證人證稱其在穿越馬路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在垃圾車對向車道無車時才過馬路云云,顯係掩飾自己過失之詞,無以憑採,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復證稱:其穿越馬路時,在走的過程裡面就沒有再看左右來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益見證人穿越道路時有疏未注意應小心通行之情事。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已減速慢行,車行通過垃圾車車尾時,證人係自對向車道衝到其車頭上來,其戴安全帽看不到證人遂避煞不及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車係處於靜止之狀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垃圾車後方並呈塞車現象,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垃圾車的後面有好幾台車子一情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垃圾車暫停之西往東方向之路旁係田地,是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垃圾車正暫停在該處收集對向車道附近住家之垃圾,而隨時有人自路邊住家或垃圾車後方出現穿越馬路以傾倒垃圾或丟完垃圾返家,此由被告自承業已減速慢行亦可推認。

固然證人於96年12月10日證述其過馬路走很快等語,惟觀以證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內外踝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及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機車係原地向左倒地,機車壓在其身上等情,顯見證人所受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內外踝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應係受機車車頭及前輪撞擊之結果,另苟證人如被告所辯用衝的過馬路,則證人係自被告車行方向之左側向右側方向穿越馬路,證人之衝力應導致機車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是堪認證人係在被告機車前方遭被告撞擊,且非以衝的方式過馬路無誤。

而證人自垃圾車後方穿越馬路行抵東往西向路面邊線處,約有一個車道之距離,是當證人穿越3.4公尺之車道抵被告車前時,證人應係由被告之左前方轉換至被告前方之位置,則被告漸漸行抵垃圾車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時,即應提高車前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以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自證人自垃圾車後方走出時,被告理應已注意到在其左前方之證人並採取避煞措施,惟被告直至撞擊證人時始看見證人,且未有何煞車措施,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堪以認定。

被告以其戴安全帽,無法看見自左側出現之被告,且被告係用衝的過馬路,其無法防範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竹117 線縣道為畫有分向線之雙向兩車道,無交通號誌,車道寬3.4 公尺,雙向共計6.8 公尺,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1、22頁),且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供參,被告於肇事時時速雖為30、40公里而有低於限速之情況,惟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通過有不特定人穿越馬路傾倒垃圾或返家之垃圾車停放地點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卻有上開貳、一、(三)之疏未注意情事,另證人於穿越馬路前,亦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貳、一、(二)之未注意右方來車之疏失,甚且在過馬路過程中,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其等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證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至堪認定。

此外,佐參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中亦認:「... 三、路權歸屬:1 、行人乙○○自縣道117 線東向車道執行勤務之垃圾車後方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縣道117 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2 、甲○○駕駛重機車,沿線道117 線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柒、鑑定意見:一、行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98年11月16日竹苗鑑980593字第098530323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64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又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內外踝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謝忠宏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98年7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於此亦查無何不得予以減輕之事由,爰予以減輕其刑。

至於,(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 年9月1 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

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三)又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

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另將刑法第41條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

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漏未審酌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裁量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證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經前述,且本件在偵查中告訴人即證人與被告間亦就賠償部分達成共識,且約定在被告賠償強制責任險後,相互撤回告訴,被告依約賠償並撤回告訴後,因告訴人有失誠信不願撤回告訴,始導致被告經訴追,暨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另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3 號調解成立,雙方不再向他方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並拋棄對於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另證人意願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責等情,有98年3 月13日偵查筆錄、被告之撤回告訴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1、36頁、本院簡上卷第75-1 頁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以資量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且被告亦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在偵查中展現誠信,依約支付強制責任險並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又於98年12月4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追究其過失傷害之刑責,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先生開機車行,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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