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簡上,145,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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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酒醉駕車,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熱海快炒店」與同事聚餐飲用3 、4 杯啤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惟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當日晚間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AUN-58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光復路1 段11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乙○○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道路,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及乙○○,造成乙○○及自己人車倒地,乙○○因而受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挫傷合併前額、鼻部、下頜撕裂傷口及鼻樑骨骨折、疑似腦震盪、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後頸部挫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在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潘俊宏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在飲用酒類後,在前揭時、地,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AUN-5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光復路1 段11巷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傷告訴人乙○○,惟辯稱:告訴人乙○○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98年1 月7 日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其所有之車號AUN-587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行人乙○○,致乙○○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供承在卷(見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2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暨肇事現場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2 月20日函送之偵查報告及重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肇事路口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50 號偵查卷第13-15 頁、第20頁、第23-24 頁、第33-35 頁、第37-41 頁)。

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挫傷合併前額、鼻部、下頜撕裂傷口及鼻樑骨骨折、疑似腦震盪、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後頸部挫傷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幀 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1號卷第25-2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確實走在斑馬線上,該處還有閃黃燈。

伊穿越馬路處有1 間小上海快炒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路口照片4 幀,「小上海快炒店」門口前方有行人斑馬線及閃黃燈號誌(見同上偵查卷第39-41 頁),且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標示肇事地點亦是在接近「小上海快炒店」門口前之行人斑馬線前之機車停等區,並供述:告訴人被撞地點也在斑馬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同上偵查卷第39頁),是足認告訴人乙○○當時遭上訴人即被告騎乘機車撞傷時,是行經行人斑馬線上。

至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證明告訴人乙○○並未走斑馬線,惟製作該表之警員林吉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係由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潘俊宏處理,伊並未到現場,當時伊在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服務,伊所製作分析研判表是依處理單位陳報本件車禍之資料研判,依調查筆錄上記載告訴人乙○○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回答『我當時沿光復路一段19號前南往北穿越光復路一段,當時該地附近有行人斑馬線』,按照伊的專業判斷及經驗分析,若當時告訴人乙○○確實有走行人斑馬線,應該是用明確的語氣,因而研判告訴人乙○○並未依照規定穿越道路,製作這份調查分析內容並未問過被告或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 頁)。

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未到車禍事故現場之員警林吉龍所製作,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肇事現場照片4 幀、上訴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書面資料研判,而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當時處理事故之員警潘俊宏依上訴人即被告當時之供述所繪製,且告訴人乙○○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並未陳述其未走在行人斑馬線上,又證人林吉龍亦未親自詢問上訴人即被告或告訴人乙○○案發情形,故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尚難憑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員警潘俊宏測定其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上訴人即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本不應騎乘機車,且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乙○○之前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未走在行人斑馬線上,與有過失,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而且告訴人乙○○是否與有過失仍無解上訴人即被告罪責之成立,是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上訴人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上訴人即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潘俊宏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故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雖漏未敘明上訴人即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已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案情及上開規定後,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妥,於判決自不生影響),故告訴人乙○○提請上訴人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太輕、漏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加重事由為上訴理由,及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乙○○與有過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等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非輕,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故其請求給予緩刑,亦不適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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