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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當時,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52 號,原審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上開住所地送達,已於民國98年9 月17日由上訴人之子余興穎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資料查註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9 月27日,而27日為假日,故順延至98年9 月28日為上訴期間末日,然上訴人竟遲於98年10 月2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書狀1紙 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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