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簡上,155,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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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6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8年9 月30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78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判決書(含更正裁定)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然伊本次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路人陳麗卿、許世欣之車輛,為與陳麗卿、許世欣和解,業已賠償6 萬元,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己復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暫時無法工作,實無能力再支付原審處罰之罰金8 萬元,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肇事後經測量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確實已經造成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本院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車損之被害人陳麗卿、許世欣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等2 人各3 萬元,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改過之心;

又其此次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路旁車輛,因此亦受有顏面骨骨折、頭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衡情因此亦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

且被告目前家中僅賴母親在麵店上班維生,經濟能力不佳,租屋尚需賴政府補貼,亦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提出新竹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惕勵自新,乃依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按: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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