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13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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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1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7年8 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L-88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達生路路橋口時,因與案外人彭瑞芳所騎乘車牌號碼JQ7-22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彭瑞芳受傷,甲○○未下車查看即自行離去,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曾正忠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情事,當時係案外人彭瑞芳撞到伊,伊為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方願意賠償對方,伊現在有病在身,身無分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規定為之。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12月11日為裁決處分,於同年月17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3鄰和興121號,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徐子麟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本件送達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程序相符,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送達之日起即97年12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3鄰和興121 號,此觀諸上開送達證書、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異議人戶籍資料、異議人異議狀信封所載住址甚明,故其向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58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毋庸額外計入在途期間;

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8年1 月6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於98年2 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抗告書即異議聲明書(見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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