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1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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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所為之竹
監新四字第裁51-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16-DM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勝源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2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A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㈠、舉發採證照片僅能證明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後0.9 秒,車輛已超越停止線,而不能證明該車於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4236200 號函所載,舉發地點之照相設備與交通號誌連線安裝,在紅燈亮起1 秒後該照相設備系統才啟動,何以異議人闖紅燈之舉發採證照片係於紅燈亮後0.9 秒所拍攝。
顯見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儀器可能因日曬雨淋、自然震動及久未維修保養等原因而失去準確性,故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可言。
㈢、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目視前方號誌確為黃燈時駛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自非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216-D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而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1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389400號函及舉發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觀之該舉發採證照片,第1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後0.9秒已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後2.5 秒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路口中央,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舉發時、地,目視前方號誌確為黃燈,故異議人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云云,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後 2.5秒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路口中央,則以異議人當時行車之時速47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 13.06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
0.9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1.75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
換言之,異議人在黃燈轉為紅燈前之所在位置距離停止線至少有11公尺左右,衡諸一般自小客車車身均短於10公尺之情形,堪認異議人之車輛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時,路口燈號業已轉為紅燈,異議人辯稱其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稱舉發地點之照相設備與交通號誌連線安裝,在紅燈亮起「1 秒」後該照相設備系統才啟動,何以異議人闖紅燈之舉發採證照片係於紅燈亮後「0.9 秒」所拍攝,顯見該儀器已失去準確性云云,惟查:
1、關於異議人質疑舉發地點之照相設備係於紅燈亮後「1 秒」後始啟動,何以異議人遭舉發之第1 張採證照片係於紅燈亮後「0.9 秒」所拍攝部分,乃係因臺北市各警局為避免舉發爭議,多會設定「0.8秒」至「1秒」之寬限值始啟動闖紅燈照相設備,然該寬限值並無統一標準,亦無相關法令規定強制為之,部分縣市甚至沒有設定寬限值,因此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於紅燈亮後「0.9 秒」所拍攝,係因各路口設定之寬限值不同所致,並非因機器故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異議人前揭所辯乃係其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2、再者,本件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目前我國就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尚未訂有國家檢定標準,實務上均採用法院認證之國際檢驗單位檢驗報告,該儀器係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且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3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0680100 號函所檢附之測速原理、維修保養等資料以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之生產國荷蘭量測局於92年11月14日所出具測試合格之公證書附卷可考,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業經出產國之檢測合格,且於本件舉發期間,並無功能異常之情形,該儀器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
是以,異議人依其主觀認定該儀器可能有誤差以圖卸責,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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