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1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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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1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62-D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210 巷口時,有超過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E0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 (下同)900 元 在案。

惟異議人以其開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且本件違規路口前有一「預告交通標誌」,但掛在樹幹上,夜間光線黑暗看不清,且本案違規路口標誌與預告交通標誌,相距只10公尺,以寶山路限速時速50公里,在兩號誌間行進欲達到不超越停止線,距離最少要有22.91 公尺,交通管理單位設計預告號誌,卻未考慮用路人如在預告交通標誌下停車再啟動,10公尺絕對無法煞停,用路人絕非對於此路段均非常熟悉,對於該預告號誌無動於衷。

異議人只有在要去新竹市生命線值大夜班才會開車路經此地,不熟悉路況看見預告號誌是紅燈,直覺停下後發覺此處非交岔路口才再啟動車輛,等看見號誌時雖然煞車但已無足夠停車距離。

又感應線圈測速器迄無國家檢測標準,新竹市交通隊已於96年10月26日起暫停以感應式線圈取締超速,既是同一儀器就不應有兩套標準,是以該儀器取得之資料均不得據以開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訂有明文。

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則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562-DQ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自動照相設備拍攝有「超越停止線」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異議人雖以感應線圈無國家檢測標準,其所採證之資料不得為開罰依據云云,然查本案巷口照相設備,係屬感應線圈式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以闖紅燈照相取締為主,線圈埋設方式係在停止線前方埋設2 條感應線圈,由於埋設感應線圈,涉及道路施工、路面厚度、地面溫度、濕度、電磁反應等因素,超速照相取締要進行實際埋設地點之量測檢定技術,困難度較高,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納入度量衡器管理,無法辦理檢定;

但闖紅燈照相取締係與路口號誌運轉連線,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才會啟動功能,當有違規車輛前輪壓過第1條感應線圈、再壓過第2條感應線圈才會啟動照相功能,拍第1 張違規車輛採證照片間隔1 秒自動拍第2 張違規車輛採證照片,本案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9.0 秒前輪超越停止線,壓過2 條感應線圈啟動照相功能,並以時速12公里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與設備有無國家檢驗標準並無關連性,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3 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09888號函並檢附照片3 紙、本巷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之維修記錄及原廠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51頁)。

而本院參酌闖紅燈照相取締係與路口號誌運轉連線,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前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與測速照相部分在進行實際埋設地點之量測檢定技術時,困難度已較高,二者設計及技術之難易度明顯不同,並無法等同視之,異議人所陳同一儀器就不應有兩套標準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是以,異議人既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遭拍攝,有採證照片2 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其在紅燈時已輾壓感應線圈,且前後二張照片車輛位置明顯不同,足徵異議人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並未停止前進,仍繼續進入路口,其在紅燈時超越交岔路口停止線之違規事實,至於明確。

又距該違規路口前約100 公尺處設置照相警告標誌、約50公尺前設置有預告交通號誌,且在該號誌桿上號誌旁附有「前方預告號誌」標誌牌,該等號誌及標誌顯而易見,有新竹市警察局於98年2 月5 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800041 46 號函檢附之寶山路210 巷口預告號誌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 頁),從而異議人所陳預告交通「標誌」掛在樹幹上,且該號誌距寶山路210巷口僅10公尺,即與事實不符。

復該寶山路210 巷預告號誌設置主因,係因寶山路210 巷先天幾何道路條件不佳,不僅位於彎道、路口現況為多岔路口斜交,寶山路往市區方向又為下坡路段,致視距不足。

故常因車輛車速過快或搶紅燈所致A1、A2類之交通事故,並列為易肇事路口。

因此為確保此路口行車安全及避免超速違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之規定,於停止線前方設置預告號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預告號誌與寶山路210 巷口號誌燈號同步,有新竹市政府98年2 月10日府交管字第09800129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預告號誌之設置於法有據,且係為交通安全而提醒用路人注意。

本件異議人行經該預告號誌時,已可見其係為前方號誌之預告號誌,依其所辯雖疏未注意而加以停等,惟其已知悉係前方號誌之預告號誌後再開,因預告號誌與寶山路210 巷口號誌燈號同步,異議人既知悉前方路口亦為紅燈,且二號誌距離約有50公尺,異議人顯無不及反應之情況,況且用路人對於不熟悉之路段更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或標誌之設置,豈能如異議人所言對該預告號誌無動於衷,是其所陳道路管理機關對該號誌設置未當,未慮及用路人能否煞停亦屬無稽之辯。

三、準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在前開時、地,有超過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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