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16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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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0月1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1907-T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226 號時,因「使用註銷駕照行駛公路(禁駛)」,經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外地工作,家人未收到任何通知書、掛號信件,故不知有扣照事宜,致駕駛執照遭註銷,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前因駕駛K3-6610號車,於6 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7 月3 日作成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並註明㈠罰鍰逾期不繳納,自97年8月3 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

㈡97年8 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8 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7年8 月18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業於97年7 月9 日依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並自97年7 月1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遵期繳送駕照,是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自97年8 月18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因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於98年2 月1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00 號裁定駁回,有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0號裁定正本、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原持有之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7年8 月18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於97年8 月18日易處逕行註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並未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迄今,異議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分堪以認定。

惟異議人仍於97年9 月30日晚間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07-T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226 號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T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是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固辯稱:不知有扣照事宜,致駕駛執照遭註銷云云,然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未依期限聲明異議或繳送駕駛執照,致其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使用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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