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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3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AS7 -415 號重型機車於98年1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及光華北街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闖紅燈(西往東)」之違規行為,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1 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 月23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新三字第裁51 -E00000000 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所見號誌為綠燈,惟因右側有下水道工程圍籬,過圍籬時擔心右側來車,故減速停車見無車時方通過,此時燈號才由黃轉紅,員警攔查處距違規處離兩個路口,不無誤判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庭訊中具結證稱:「...異議人所說施工地點是在光華街、光華北街路口,我當時只能判斷我們行進的方向是綠燈(我們的方向是沿光華北街南往北),所以異議人應該是沿光華街西往東的號誌是紅燈...」、「因為他所在位置剛好被機具擋住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異議人是在停止線前還是停止線後闖紅燈...」,足認於上開違規時、地,確實正有下水道工程施工中,而依異議人所提光華北街及光華街路口照片觀之,確有下水道工程施工後痕跡,且所佔路口範圍非小,依經驗法則,於進行此種下下水道工程時,為免通行人車墜落施工涵洞,會以圍籬隔離,而圍籬對於用路人之視線難免有所影響,故行經有圍籬處所,減速或停車觀察圍籬另側有無他車行進,亦屬人之常情。
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亦證稱異議人所在位置經機具擋住,而無法確切判斷異議人在燈號變換時其是否已經過停止線,則不排除異議人係在號誌有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已通過停止線,並於經過圍籬時減速停車觀察無右側來車後再行通過路口之可能性。
是本件異議人是否果有在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後始闖越交岔路之違規行為,已非無可疑,依首揭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8年3 月23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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