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20,200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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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民國82年3月27日召開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揭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此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先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3-594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共2張採證照片,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月8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2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

三、聲明意旨略以:伊於97年11月2日11時37分許駕車行經中華路東華路交通號誌突然缺乏警告黃燈,逕由綠燈轉變紅燈,R3-5947已在紅燈區內,已過了停止線,並到了行人穿越道,…如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號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但是若依照該函停在道路中央或行人穿越道上,將阻礙來車通行造成交通混亂無法維持交通秩序,無法確保交通安全,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是事實,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屬感應線圈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以闖紅燈照相為主,且上開地點之紅綠燈交通號誌於97年10月至97年12月間無報修紀錄,又97年11月2日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無故障紀錄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05 858號函及所附違規照片4張、新竹市政府98年3月2日府交管字第098001992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上開4張違規採證照片,經核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操作手冊」及函附之說明後,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⑴第1張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97年11月2日11時37分」、左邊第1行為「第2車道、黃燈時間5.0秒」、左邊第2行為「違規車次為045」、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紅燈亮起1.8秒時該車位置」、右邊第2行為「主機編號為1659」。

⑵第2張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97年2月11日11時37分」、左邊第1行為「第2車道、黃燈時間5.0秒」、左邊第2行為「違規車次為045」、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紅燈亮起2.8秒時該車位置」、右邊第2行為「該車車速為時速36公里」。

參以上開照片上行駛第1車道上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3-5947號自用小客車,是認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1. 8秒及2.8秒時,其車輛之前懸均已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應為真實。

是異議人既於紅燈亮後1.8秒超越停止線,且紅燈亮前已有黃燈警示,尤其該路口前方尚有同步燈號之紅綠燈可資判別,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故其所辯突然缺乏警告黃燈,逕由綠燈轉變紅燈云云,即無可採。

另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本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否則任何用路人枉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而恣意使用道路,將無法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異議人既有超越停止線,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已臻明確。

至異議人辯稱:伊若依交通部函停在道路中央或行為人穿越道上,將阻礙來車通行,足認上開函示有違憲法第17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云云,然經觀諸上開違規照片,當時車流並非壅塞,且後方之機車待轉區並無機車停放,縱倒車停放尚不致影響交通,異議人於通過該處之停止線時,其前方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異議人上開辯解似有曲解該函示之原意,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然異議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難認為允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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