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228,2009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8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7900—H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24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8年3 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新四字第裁51-GE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正要停車時,即遭員警開單舉發,當時引擎並未熄火,異議人坐於駕駛座上,並未離座,且車旁係一停車格,異議人正欲停車,並無併排停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臺中市警察局97年11月5 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80352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二)雖異議人辯稱:並未併排停車,當時人在車上且未熄火,即遭員警舉發云云,然依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所,係在路邊白實線之外,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停車格內已有其他自用小客車停放,兩車車身呈平行狀態,未見系爭自用小客車輪胎偏轉、正欲停車之跡象,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執行下午兩點到四點的勤務,在下午兩點二十分許,在文心路、市○○○路○路口發現1 臺7900-HW的銀色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在路邊,我下車在前面先依規定拍照存證,走過去看該車車旁看車裡面的情況,發現駕駛座沒有人,但是在駕駛座右邊的位置有位小姐把副駕駛座的座椅放下平躺上面,我就敲窗詢問副駕駛座的小姐,我說前面有一個停車格為何不停在那兒,要併排在這兒,他說他要馬上把車子移到停車格內,在這中間,異議人就從文心路店面走出來,我就把他的違規事實告知他,並依法告發。」

、「我確定異議人是從文心路商店走出來,我們另一位員警小隊長黃鴻洲也有在場,他也有看到。」

、「若車上駕駛座上有人且未熄火,保持隨時可以前進的狀況,我們都是只勸導,不會開單。

我確定本件的車上駕駛座上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至23頁背),證人甲○○對於本件舉發過程之經過及細節一一證述詳盡,應屬親自見聞方得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再者,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之必要。

依此,本院認證人甲○○所證上開舉發過程,應屬實在。

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主張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係一停車格,異議人正欲停車,然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並不確定那是否停車格,側臉過去確認是否係停車格,臉轉正後即遭舉發(參本院卷第23頁)。

其前說法並非一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異議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