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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G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者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0款亦均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8M-3675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 月15日下午2 時29分許,於台中市○○○○路大墩12街處,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分隊員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98年4 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
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新四字第裁51-GP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停車位並未在相對應之路邊人行道立有指示標誌(異議狀誤載為禁制標誌)及未設置斜坡道,而係將相關標誌設置於距系爭停車位10公尺外之大墩十二街街口,致異議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無法認知該指示標制,係指示系爭停車位或其前一停車位或整條永春東路都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其停車位寬度明顯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 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第19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須同時具備上開標誌及標線。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所謂之「適當處所」,指可供車輛駕駛人知悉何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位之處所。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 幀,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異所自承,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停車格地面顯然繪有身心障礙者圖案,附近並設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上開標誌雖非緊鄰在標線之側,然距離非遠,且地上既繪有身心障礙者圖案,已足供車輛駕駛人認識該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尚難認該設置標誌之處所並非適當,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又系爭停車位係設置於道路旁之「平行停車位」,與一般停車位有別,並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所定3.3 公尺以上寬度之限制,異議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寬度不足,顯係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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