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270,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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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指定送達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處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31日16時40分許駕駛其夫郭晉榮所有車牌號碼CT-6956 號之自小客車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2.8公里處時,因駕車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陳睿誠、楊文彬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因霧氣凝重,視線不佳,伊欲從主線車道行駛至右側閘道時,外側車道車流量大且車速極快,伊為求安全起見,僅能將車輛緩速右移,因此方在槽化線稍停幾秒,因此被處以高額罰鍰並不合理,舉發單位應視當時車況判斷,並非為了爭取業績而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加以裁決處罰後,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里○○街12巷2號3 樓之2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12月31日將郵件寄存於「萬美街郵局」,而由異議人之夫郭晉榮於98年1 月20日至上開郵局領取,嗣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之98年1月23日即向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方式申訴不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萬美街郵局郵件領取收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稽;

其雖然非以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然法律對於交通裁決案件應如何聲明異議並無制式規定,且訴訟權乃屬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亦毋庸對於異議格式嚴格限制因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是一般人民於收受裁決書後,倘在書狀內容業已針對特定案件載明不服之意旨,應認均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本案異議人上開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明不服之方式,既係於收受裁決書之後所為,應認係合法異議。

至於異議人於98年4月25日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雖有原處分機關檢送本院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然此僅係異議人於合法異議後之重複聲明,對於異議人之前合法異議並不影響,合先敘明。

四、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槽化線,乃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若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設置之交通標線指示行車而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舉發,而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後方提出申訴者,裁決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裁處6 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欲上汐五高架橋之車道,而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睿誠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舉發的過程為何?)異議人違規的槽化線地點是北上32.8公里處,我是在她前方約1 百公尺處執行雷射槍攝錄超速勤務,那邊也有槽化線,我就把警車停在槽化線那邊,現場有我,還有另一位同仁楊文彬。

當時在測速時,我就發現異議人從違規地點的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要進入到我所在上汐五高架橋的車道,我就在執勤地點招手將她攔停,依法對她舉發,但是異議人拒絕簽名,如舉發通知上所載。

(她為何拒簽?)一開始異議人要求我開便宜一點的罰單,她解釋說後面的車子太多,她只能停在槽化線慢慢開進來,當下我不能認同她的理由,且我也有跟她解釋,她已進入槽化線了,所以我堅持開單。」

等語明確,異議人當庭亦坦承:「…我知道我的車子有壓到槽化線,其實我馬上就要迴正回來,但因為後面的來車量很大,所以我只能夠讓後面的車先走…」等語,聲明異議意旨亦坦承:其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跨越槽化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訊問筆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8 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既欲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外聯閘道北上往汐止方向行駛,則於國道一號北上33.3公里及33.1公里處均有告示牌加以提示,有證人陳睿誠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頁43、44),此時異議人即應提早靠右行駛,並放慢車速,準備進入右側閘道才是,然異議人卻於閘道入口處方準備變化車道靠右行駛,以致有行駛於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因沿路早有上開二處告示牌加以提示,異議人即不能以路況不佳、霧氣凝重等語規避其疏未注意告示之責。

另異議人辯稱:此項違規罰鍰過重等語,然查:異議人雖於舉發員警掣發舉發通知單時拒絕簽名,然該舉發通知單業已當場交付予異議人,其上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9 月15日,此觀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1 份自明,則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5日裁決前,確實已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

至於異議人當庭所稱:「為何跨越槽化線要罰款這麼高?」、「警察為何不能開低一點的罰鍰?」等語,則更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加以裁罰6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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