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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4日凌晨1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MW-093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中山路口,因有「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停,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 年5月2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異議人當時憑以駕駛之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錯誤而酒後騎乘機車,已深感悔悟,並經重罰15,000元,因伊除開車外,別無一技之長,倘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恐影響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免予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BMW-093 號重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5 月2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5 月1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1 月5 日業經易處吊銷,於違規行為時異議人僅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是否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聯結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應均併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原處分諭知異議人罰鍰15,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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