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6 月2 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及98年6 月22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竹監營字第裁五0-Z 0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駕駛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16 -HD號聯結車,於民國98年3 月12日上午7 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7.6 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8年5 月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裁第21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第67條第3項,並贅載第63條)規定,分於98年6 月22日及98年6 月2 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及50-Z00000000號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執照,1 年內禁考及罰鍰6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開自用小客車酒駕事件,於97年6 月13日經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但因生活需要,在吊扣駕照期間仍有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已知過錯,爰聲請將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16 -HD號聯結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因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足稽,且異議人對於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從而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之事實無訛。
惟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6 -HD號聯結車之所有人係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業經原舉發員警清楚載明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車主姓名欄」上,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非該車之所有人,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處罰汽車所有人部分之規定,對異議人科處罰鍰,亦無從依該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1 點。
而原處分機關係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處罰汽車所有人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98年6 月2 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所為,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之違規之違規行為,原處機關就異議人為駕駛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執照,1 年內禁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異議人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處罰鍰6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難認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