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25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新竹市監理站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1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H2-615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因酒後駕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經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並填製竹縣警交字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6 月25日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
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因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61毫克),因予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測試酒精濃度0.61mg/L」之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0日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53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7 月20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532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
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之緩衝制度。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
反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0日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53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7 月20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如前所述。
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此部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
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臻適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