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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 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310-HM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1 日10時1 分,在新竹市○○路750 號,經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5310-HM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 月1 日確有停放在育賢國中圍牆旁即新竹市○○路750 號之黃線路段,而遭警舉發、拖吊。
但該路段市政府交通局已架設號牌告示「國訂假日除外」,而所謂「國訂假日」應包括5 月1 日勞動節,故該路段上開時間應可停車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
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
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
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
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
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
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就地面標線繪設黃色實線路段,原則上於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禁止停車,僅例外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情形,於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縮短禁止時間,開放得以停車路段。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 月1 日上午10時01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5310-HM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員警舉發地點,而當時該處地面所繪標線係「黃色實線」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6 竹北市警交字第0980034493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足憑。
另查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路旁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加設附牌記載「7 :00~18:30星期一至星期五(國訂假日除外)」,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照片4張可憑,上開標誌牌之附牌上半部明確標示說明禁停時間為國訂假日除外之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7 時至晚間6 時30分,是雖以異議人停放車輛當時路邊係標示黃色實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原則上禁停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但同條項後段例外規定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而以標誌及附牌標示時,得排除前項原則規定。
而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新竹市政府於禁止停車標誌之附牌所註明之「國訂假日」,係指凡經中央機關即人事行政局公布之週末假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特定節日、補假、調整放假等,其中亦包括5 月1 日勞動節日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8年8 月19日府交管字第098008609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已有上開標誌牌指示限於國訂假日除外之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7 時至晚間6 時30分止之時段禁止停車,而5 月1 日勞動節亦屬國訂假日,可認已有例外縮短禁停之標示,而異議人善意信賴行政主管機關所繪製之標誌,於禁停時間以外之時間,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即認異議人依上開標誌有合理期待該處於其停放時間可合法臨時停車,而無違規停車之故意,其停車即無違規之情事,是以異議人前開辯解,核有理由,堪予採信。
(三)至原處分機關雖依據新竹市警察局98年5 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17468號函文,認異議人確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故原舉發單位依法取締拖吊並無違誤等情,然細閱上開新竹市警察局98年5 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17468號函文,係以人事行政局網站公布之5 月1 日係屬特定節日而非國訂假日,據此認定異議人係在黃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有該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5 月1 日為勞動節,但該辦法並無「國訂假日」乙詞,有交通部98年9 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49001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 月1 日局考字第90980014275 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 頁),且依據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中華民國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亦僅分有「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特定節日」、「補假」、「調整放假日」「補行上班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路列印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顯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未定義何者屬於「國訂假日」,且該局亦非上開標線標誌號誌之主管機關,故原處分機關以人事行政局網站所公布之5 月1 日係屬特定節日為由,而認該日非國訂假日,據此認定異議人係在黃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難認可採。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予裁罰,即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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