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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乙○○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騎乘車號碼HPA─456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二項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目賭並攔停舉發,惟異議人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簽名後拒絕收受舉發單,且異議人逾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於98年6月10日送達並由其受雇人(大樓管理員)收受,而異議人於98年6 月26日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函詢,經該機關函覆略以:該局員警於上開時、地,目賭陳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上開二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陳述人當場簽名但拒收通知單,經該局員警明確告知應於98年4月4日前至應到案處所接受裁處,故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是原處分依此裁處並無不當,請求本院予以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 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騎乘車牌號碼HPA─456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二項違規事實,然異議人因當時拒收舉發單,而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且未將原舉發通知單寄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據此誤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此顯已不符程序正義,並侵害異議人權利,是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有於98年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騎乘車牌號碼HPA─456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二違規事實,有舉發單影本2紙、上開裁決書1紙(見本院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是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二項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固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辯稱係因當時拒收舉發單,而原舉發單位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且未將原舉發通知單寄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裁處罰鍰最高額,顯然違法不當等語。
⒈按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當場舉發者,警員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其上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舉發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據此,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記違規舉發通知單後,無論行為人已經簽章或拒絕簽章,均應將該通知聯交付行為人使其收受,或於行為人拒絕收受時,仍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告知或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地、處罰依據、到案日期及救濟途徑,使行為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及提出陳述書之機會,故於當場舉發之情形,舉發通知單開立後未經當場交付或交付時行為人拒收時,仍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為適法。
⒉又當日舉發異議人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問:異議人本件違規案件是否當天你親自取締?)是的。」
、「(問「請簡單說明當天為何會攔下異議人,然後取締他?)當天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跟同事彭瑞良、鄭文化,不是很確定,現在有點忘記。
我們稽查違規,看到劉先生從民權路要左轉經國路南下的方向,因為那裡依規定要兩段式左轉,他沒有兩段式直接轉,所以就攔他。
攔下他之後就請他出示證件,他沒有帶任何證件,我就透過車牌查證他的身分,他的身分就是住在東大路二段192號6樓。
我查出這個證號是沒有機車駕照,就依法舉發。
我印象中他好像沒有特別向我求情,好像是沈默無語,我就依法舉發。
他有簽名,但是我要把紅單通知聯交付給他時,他不要收,就走了。」
、「(問:你有無跟他說,你不收我會寄給你?)沒有。
因為他已經簽名,他也看過了。」
、「(問是否依據規定?)是,如果他拒簽,我們就會寄。
他已經簽了名而不收,我們就不會寄,就會直接移送給監理機關。」
、「(問:你當時有沒有跟他說應到案日期是什麼時候?)他都簽名、看過了。」
、「(問:有沒有跟他說應到案日期是什麼時候?)我拿給他簽名的時候就直接拿給他看了。
因為他當時簽名時沒有說不收,所以我沒有特別跟他講應到案日期。」
(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綦詳。
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於舉發當時遇異議人拒收,並未依上開規定當場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到案處所,且事後亦未將舉發單郵遞或其他方式通知異議人,此為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所自承,是新竹市警察局於98年7月7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8002326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該局員警已明確告知異議人應於98年4月4日前至應到案處所接受裁處一節,即無可採。
⒊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仔細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過程中,員警既未告知上情,嗣後本件舉發單也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在上開到案日期前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是以,原舉發單位因未踐行告知或通知異議人程序,使得異議人因此無法依該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享有最低額裁罰之利益,自已違背法律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遽予裁罰,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未收受本案舉發單且未經合法告知到案期限、到案處所,故不知到案期限等語,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誤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之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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