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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6C005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日下午6分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26-F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C0057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6 月16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8年7 月16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6C00579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受處分人於98年7 月16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下茄苳交流道下至茄苳景觀大道路口,左彎往五福路二段方向行駛,已過其交流道系統,且也依規定行駛,當時伊方向之燈號係紅燈要轉綠燈,伊當時利用右側超車時已經出了匝道,係過了紅綠燈才超車,並無違規事實,被警員攔停開立此舉發通知單,實為不解,故原處分顯有錯誤,而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 月1 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26-F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03 公里路段茄冬交流道匝道口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張岑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執勤巡邏勤務,行經國道3 號103K匝道下紅綠燈時,發現異議人車輛利用右邊路肩超車,發現後便依規定,示意他路邊停車,並當場告知他匝道不能利用路肩超車,當場舉發。
(當天是你們二位一起執行勤務,是誰開車?)是由警察蘇聖林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
(請說明異議人超車的情況?)當時情形像第一張圖,其他車輛都很規矩地停車,但異議人是利用右邊路肩超越他車。
(異議人方向的紅綠燈,燈號為何?)紅燈轉綠燈。
(異議人超車是超越幾部車輛?)約三部。
(異議人超車之後,從異議人方向來看是右轉或左轉?)超車之後左轉。
(當時你們停的位置在哪裡?)在圖三的紅綠燈。
(當時你們如何發現異議人使用路肩超車?)因為我們巡邏時,都會上那個高速公路,當時我們剛好停在紅綠燈處。
(你是看到異議人如何超車?)從車陣中出來利用右側路肩超車,因為那邊是單向匝道,所以出來就是順著車陣左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準備要上國道三號公路,103K匝道下紅綠燈是紅燈,所以我們在那邊停等,當時發現異議人車輛利用右邊路肩超車,發現後便依規定亮警示燈,示意他路邊停車,並當場告知他匝道不能利用右側路肩超車,當場舉發。
(那天是異議人的車出來,下交流道超車多久,你們就攔停他?)異議人一超車過紅綠燈,就被我們攔停。
(異議人被你們攔停之後,你有跟他說明他違規的情況?)有。
(請說明攔停異議人之後舉發的過程?)當時告知異議人不得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超車,當時異議人沒有任何表示,我們依法製單告發後,交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也簽收了。
(那天你看到的情況如何? )如前所述,異議人超車是在紅綠燈之前,因為如果異議人是在紅綠燈之後才超車的話,依警車停放的位置,我們根本不可能有辦法攔停異議人的車輛。」
等語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等所證述內容觀之,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路肩自右側超車、於尚未出匝道在紅綠燈前即已有超車行為、超越約三部車輛等違規情節之細節均已證述甚詳,且證人蘇聖林亦稱當時視線良好,參以證人張岑翊於庭呈之現場照片編號③上所標示之〈警車停紅燈處〉,亦可證當時證人蘇聖林所駕駛之警車停等紅燈之位置與異議人遭舉發有上述違規情節之交流道路段間,並無阻隔物而得清楚辨識該交流道出口之狀況,並有證人張岑翊庭呈之現場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C0057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6C005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按。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岑翊、蘇聖林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且證人張岑翊及蘇聖林二人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依證人張岑翊及蘇聖林所述舉發經過,渠等原係因執勤巡邏勤務準備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係在南向103 公里匝道停下等紅燈時目睹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南向國道3 號茄苳交流道匝道路口時,利用右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渠等即向前追趕,攔停異議人等經過情形,已如前述,且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其前揭所證述內容應均屬實情,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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