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4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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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A-478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行經經國路與西大路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9月20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起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查覆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2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後座乘客因皆有飲酒致車內酒濃後,異議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只是當事人因胸口稍有不適,將其車窗打開,並拉扯安全帶,而將安全帶調整至較舒適位置,不料巡邏警車從旁邊快車道經過,即被指稱未繫安全帶,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現場目睹繼而填掣舉發單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沿經國路北上車道行駛,尚未到西大路,在西大路前100公尺左右,看到前方之異議人當時沒有繫安全帶,惟伊為駕駛且此地燈光不明亮,所以等到經國路北行過西大路後,伊已將車輛開至異議人左前方,因異議人左側駕駛座車窗沒關,即再透過右側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座之同仁確認,更可以確定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證人即當時一同執勤之警員邱献成亦具結證稱:當然於經國路未至西大路時,駕駛何文騰即跟我們說前方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我們跟了一段時間確認,而且到了前方路口有燈光處再確認,故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經車上3人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上開警員當庭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32人勤務分配表、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記錄簿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異議人就此雖辯稱伊當時僅係拉扯安全帶而已,且懷疑位於其車輛後方之警員又是如何發現其未繫安全云云。

然查,證人何文騰、邱献成警員就本件舉發經過業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何文騰、邱献成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

另觀諸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員開車繞過異議人車輛之路邊正臨檳榔攤、加油站,尚有足夠光源,可清楚辨識異議人是否繫妥安全帶,況且,異議人之車窗打開,從外面可以看到車內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顯見當時警員之視線並無任何障礙,證人何文騰、邱献成警員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應無誤判可能,且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注意道路來車動態,自屬當然,而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述不實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何文騰、邱献成警員經本院命具結擔保並為合理說明之證述,應屬可採。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縱未以錄影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之處。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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