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442,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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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20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836-DNA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5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愛文街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敬楷攔停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6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仟元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伊上開酒醉騎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上開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5 萬元整,伊既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則原處分機關應不得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行,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騎車違規行為無訛。

㈡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騎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期間自98年7 月20日至99年7 月19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5 萬元,而異議人亦於98年7 月30日以郵局匯款之方式支付上開社福機構5 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收據影本1 份附卷足憑。

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緩起訴將來仍有遭到撤銷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 萬5 仟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尚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所認:「若行為人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需補繳不足最低罰緩,法院僅得於行為人已為公益捐款之範圍內撤銷監理站所為罰鍰處分。」

等語,雖有該次法律座談會紀錄可查,然其前提係適用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此觀諸該次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自明,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㈣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六、至於原處分諭知吊扣異議人駕照處分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此觀諸其異議狀甚明,本院自毋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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