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474,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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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2H-3629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 月2 日上午8 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3.4 公 里處時,因「利用右側(匝道)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局楊梅分隊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

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8年7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於匝道不同車道會合處,因他車突然超車,受有驚嚇而車身偏至路肩,非刻意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規之行為,辯稱係遭突然超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驚嚇,才偏離到路肩,閃避該車約2 、3 秒後,即回到正常車道等語。

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庭訊中具結證稱其等執行勤務時,與異議人間尚隔有一輛其他車輛等語,則其視線當受有一定限制,對於間隔其他車輛外之異議人所駕車輛,究係因突遭迫近性超車,為閃避而暫時性偏離原有車道而至路肩,或故意行駛路肩,即非無誤認之可能。

又證人證述異議人於高速公路匝道路肩行駛之距離約百公尺,此與異議人所述為閃避他車而偏離原有車道所需距離之判斷上,亦無太大差距。

衡諸上開情形,則不排除異議人確係受有迫近性超車,一時受有驚嚇以致偏離原有車道暫時性進入路肩之可能性,而難認具有故意或過失。

是本件尚難認定異議人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首揭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8年7 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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