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479,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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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31日竹監自字第裁50-Z4B02029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其母親張王月香所有車牌號碼為5099-KY 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6 月3 日零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7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乙○○攔檢後發現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4B0202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其上違規地點誤載為北上287 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張王月香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上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然警察之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既然已經誤載為「北上287 公里」,事後自不得再為更正,從而,伊即沒有在「北上287 公里」處違規,原處分機關處罰伊乃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張王月香所有車牌號碼5099- K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竹監自字第裁50-Z4B020296號號裁決書,裁處張王月香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扣繳牌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受處分人即得聲明異議之人即係張王月香,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其上係由甲○○以「違規行為人」名義聲明異議,並由甲○○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其上並無張王月香之簽章,亦未見張王月香委任甲○○代為提出異議等意旨之記載,此外,甲○○到庭亦陳稱:「(這件為何不是你母親提出異議?)我母親不識字,而且受處分的人是我。

(你沒有注意裁決書是罰你母親?)監理所有告訴我,且叫我們簽收裁決書後才能異議。」

等語明確(本院訊問筆錄第5 頁),足認本件交通事件確實係由甲○○以其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並非由受處分人張王月香聲明異議,則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律上程式,且因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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