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482,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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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7P-498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7日16時56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05.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0 毫克,為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曾清溪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8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捐款30,000元,然事後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請求免予罰鍰處分或相互折抵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80毫克),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酒測值為0.80 mg/L」之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令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支付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19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25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8年8 月21日匯款30,000元予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194號處分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支付30,000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即自98年6月25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㈣、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30,000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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