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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7月21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號PC7─752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5日晚間10時40分接載友人返回新竹市區時,行經北門國小附近,因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路檢,當時伊極為驚慌,所以值勤員警認為一酒駕,對伊實施酒測,伊也完全配合(過程中有錄影)。
㈡當時連測了3 次,因沒有數據出來,所以值勤員警就直接開具「拒絕酒測」違規單隨即退勤走人,其前後不到10分鐘。
異議人無法接受,於是立即坐計程車到北門派出所,向所長訴說酒測經過,重測不為接受,要異議人向監理站提出陳述,當時如異議人有酒駕,復前往派出所豈不自投羅網?況在派出所裡有那麼多的警員同仁在場,說異議人會規避酒測的行為實在是不會的(現場有錄影),另空軍醫院也近在咫尺,抽血也會更明確。
㈢於98年6月6日異議人有到轄區監理站提出陳述2 點:①酒測儀器機的故障(因沒有數據,而且當時執勤員警也匆匆忙忙的從後車廂拿出來,所以異議人才會如此認為)。
②吹氣方法不正確(以量體溫的方式,放在舌頭的下方)。
㈣這次路檢酒測異議人是第一次遇到,檢測的方法和應注意的事項,動作,警員也沒有妥善告知,只是一味的吹、吹、吹就草草行事,以拒絕酒測的裁決,對異議人受傷害很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本件異議人在98年6月5日23時5分,是在新竹市○○路的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是。」
、「(問:當時你執行何勤務?)當時我在西大路民富國小前執勤酒駕勤務。」
「(問:當時為何會攔停異議人所騎乘機車?)當時異議人騎機車搭載一名女性,該名女性沒有戴安全帽被我們攔停。」
「(問:攔停之後,你們做何處置?)攔停後原本只是要單純告發沒有戴安全帽的交通違規,但是因為駕駛人酒氣很重。」
「(問:駕駛人是身上散發的酒氣很重,或是他講話時的酒氣很重?臉色如何?)講話酒氣很重。
臉色很紅。」
「(問:當你們發現駕駛人即異議人酒氣很重時,你們如何處理?)我們請他到明富國小大門前就是我們巡邏車放置的位置,請他作酒測。」
「(問:當時異議人有無配合?)當時異議人非常不配合,因為他其實是在10點半左右就被我們攔檢,該人一直打電話告知我們他認識一些相關人士要我們放他一馬,我們不願意,因為我們是在執勤,只要違反規定我們就依據規定舉發。」
「(問:後來你們有無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有。
我還跟他告知相關權利,包含如果拒絕酒測會有相關罰則。」
「(問:你告知異議人之後,異議人如何表示?)異議人到攔檢之後到進行酒測相隔30分鐘左右,當時我有告知異議人執行酒測的方式就是先吸一口氣含住持續吹氣,一直到我們喊停為止。」
「(問:異議人有無按照你們的指示進行酒測?)沒有。」
「(問:你們如何認為異議人沒有按照你們指示進行酒測?)目前使用的酒測器要吹氣3-5秒鐘左右才會感應,而當事人只是含著短促吹氣1次,顯然是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
「(問:當時你們總共對異議人即駕駛人做幾次酒測?)三次。」
「(問:是否三次都沒有成功?)是。
都沒有成功。」
「(問:當你們發現第一次沒有成功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再三告知異議人酒測方式,請他配合。」
「(問:你有無帶酒精測試值?)有。」
「(問:你們酒測三次都沒有結果,你們後來如何處理?)經過三次酒測沒有結果後,我就告知異議人不配合要以拒絕酒測告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以證人乙○○係依法執行交通攔檢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乙○○並提出現場執勤錄音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異議人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經警解釋吹氣之方法後,異議人以含住吹管吸氣或不吹氣之方式消極拖延不願配合,經警重覆施測3次以上均無法有效測出酒精濃度一節,有證人乙○○庭呈之酒精測試值3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認本件異議人僅在表面上推拖敷衍,實際上並未配合執勤員警指示實施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辯稱:員警未告知呼氣測試方法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本件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25日,且會不定時的查核測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說明書、度量衡檢驗合格章及員警酒測紀錄簿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酒精濃度檢測儀既仍在有效期限內,其正確性應無庸置疑,異議人辯稱:酒測機故障,導致無法測出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載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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